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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周某甲(另案处理)在网吧,由丁某甲望风掩护,遮挡他人视线,周某甲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白色三星牌SM-G3509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丁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单、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手机三包凭证复印件、手机电信业务登记单、谅解书等,证人周某、丁某乙、章某、石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