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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绍贵,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追讨债务,将被害人李某甲从广州市黄埔大桥桥底处强行拉上车载至台山市田头边防派出所核电警务室要求解决债务纠纷。当日17时许离开核电警务室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载至台山市赤溪镇赤溪圩往曹冲村方向的公路边,用拳脚、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并威逼其写下欠条及承诺书。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台山市台城高速路出口处小道将被害人李某甲释放,并将李某甲的号牌为粤AP6X**号轿车开走。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余某某、李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等人强行把其拉上车,控制十几小时,抢了手机、小车钥匙,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同时威逼其写下140100元的欠条及承诺书,还把其的小车强行占有使用,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勒索。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34.48元、营养费500元、车辆路桥费1064元、车辆加油费1321元、车辆维修费7400元、车辆使用费50100元、违章驾驶罚款350元、交通费717元、食宿费600元、误工费17200元,两次到台山市开庭费用600元,合计81386.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医疗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加油发票、火车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派工单结算单、汽车客运发票及保险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粤AP6X**违法详细信息、广州鑫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逸辰租车车辆租赁服务项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药费、营养费及违章驾驶罚款进行赔偿,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违章罚款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误工费应按劳动法规定计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害人李某甲拒付被告人张某甲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是事件的主要起因,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被害人李某甲与张某乙的工程没有结算,也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工资。2.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敬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1)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从广州黄埔带至台山边防派出所这段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时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这段时间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在途期间存在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在派出所时,被害人李某甲完全有人身自由的,可以拨打电话;被害人在派出所时完全可以脱身离开,反而自愿同意跟随被告人张某甲到劳动局处理劳资纠纷,其在陈述中多次提到“自愿”二字。(2)被告人张某甲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抢夺方向盘,为了防止出现危险,保证车上人员的安全,被告人张某甲才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也仅是轻微伤。(3)离开边防派出所后,被害人李某甲是可以自由拨打、接听电话的,没有被捆绑、禁闭等过激的强制措施。3.本案还存在诸多其他可以认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形,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意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等。综上所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甲拖欠工资存在过错在先,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是非法拘禁时间短暂,仅有五个小时,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张朝自愿认罪,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台山核电厂劳务联营协议、费用报销单,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张某乙是总负责人,确认《费用报销单》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签字,但只代表证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追讨债务,将被害人李某甲从广州市黄埔大桥桥底处强行拉上车载至台山市田头边防派出所核电警务室要求解决债务纠纷。当日17时许离开核电警务室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载至台山市赤溪镇赤溪圩往曹冲村方向的公路边,用拳脚、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并威逼其写下欠条及承诺书。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台山市台城高速路出口处小道将被害人李某甲释放,并将李某甲的号牌为粤AP6X**号轿车开走。破案后,已追回该小车发还给被害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二次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2.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渝A8ZX**小汽车一辆;扣押粤AP6X**小汽车一辆及行驶证并发还给李某甲。4.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授权李某甲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有效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5.询问笔录,证实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与李某甲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协议,由公司借资处理好工人工资,之后,双方解除合同。6.工程款申请单,证实2012年5月28日,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与李某甲对台山核电厂一期2#核岛工程结算,此次支付完工结算支付,所有费用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并无异议。7.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粤AP6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甲;渝A8Z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乙。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1,证实田头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条,但经被告人辨认并非是用于殴打李某甲的木棍;再次前往现场查找,但因现场已遭破坏,故原来用于殴打李某甲的木棍未能找到。证明2,证实与张某甲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未能找到张某乙、王某甲,已经网上追逃;亦未能找到双方合同、债权关系凭据、涉案欠条、承诺书。9.中建二局台山核电厂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工资表、劳务派遣工资表,经李某甲签名确认,证实2012年2至5月份工人工资发放情况。10.费用报销单,为路费、被子等相关费用支出单据,制表张某甲、会计李某甲签名;11.欠条、承诺书,均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所写,欠条内容为:欠到张某乙在遂宁鹏铧劳务公司广东省台山市核电站项目农民工工资140100元,包括2012年1月29日41人车费,张某乙、张某甲等5人工资。承诺书内容为:李某甲欠张某乙等农民工工资140100元,李某甲特此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内付清,现以小车(粤AP6X**)作为抵押,该车质押20000元为本次一切差旅费用支付。12、通讯记录。证实李某甲与证人李某、余某某的通话、发信息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中午,先后两次收到李某甲发给我的信息都是“110”,第二次收到就注意到他可能出事,就拨打李某甲的电话,但关机了。去找李某甲的弟弟李某,李某说也打不通,后到黄埔区荔联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报警时称,我因李某甲发信息、打电话说被人绑架要我报警。2013年10月5日下午13时30分,我手机收到李某甲发的信息110,我当时不知什么意思,15时我打他电话又打不通,去找李某,李某说也联系不上。我回到办公室用固话打李某甲的手机,李某甲接电话说被人绑架了,他说在黄埔大桥,具体为什么被人绑架一时说不清,他说现时在一高速公路出口准备上新台高速公路,后电话挂了。过一会儿,李某甲回电说绑架他的车车牌为渝A8ZX**。李某甲是我公司项目泥瓦工的班组长。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于2013年10月5日19时在黄埔区荔联派出所报警,称于当天下午15时30分,我哥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在黄埔大桥被绑架到台山,要求报警,电话挂了。16时许,我打通我哥的电话,问他还报不报警,他说还要报,他说要到劳动部门处理。到18时多,打通电话,但没有人接。他在中轻公司做小包工头,铺水泥工程。小车号牌粤AP6X**。没有收到对方提出的条件。3.证人程某某证言,程某某是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劳务工作。证实李某甲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在中建二局台山项目施工现场承包建筑工程,是挂靠“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带领一班人在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施工现场做工。我已将《法人授权证明书》提交给公安民警。当时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只和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李某甲签订协议书,不清楚李某甲是否有合伙人。我们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李某甲,李某甲对工程款进行支配,并带人负责完成工程,不知他是否盈利或亏损。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付给李某甲工程款,已将复印件提供。李某甲是2012年5月28日退场的。李某甲共带有约三十个工人做工。2012年5月份工程款申请单的具体内容:至上期累计是指2012年4月份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本期发生是指2012年5月份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至本期累计是指4月份和5月份一个周期内工程款结算情况,合同内完成项目是指按照合同完成的工程款结算,管理费是指支付给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补偿费用是指李某甲完成工程款不足(支付)工人工资,公司三个月(3、4、5月份)累计额外帮李某甲支付给工人工资共计408612.17元,税金是指劳务公司报税款,合同外完成项目是指完成合同内应做的工程外所做工的费用,扣款是指向公司当月借生活费及退场工资、未完成项的扣款等,应付工程款是指当月已完成工程款减去预付款(借款)。李某甲还欠408612.17元未还(当时的补偿费用),工人工资是由公司每月代发,合同中止后,我们协商给了李某甲27000元。三月份结余15000元、五月份结余15120元,这些钱是李某甲签名确认并领取的,加上合同中止后,协商给李某甲27000元,李某甲退场后共领到57120元。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下午,田头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自称张某乙的电话报警称,李某甲欠他工程款,现在都在核电基地1#检查站门口,希望民警能够出面帮忙协调。接警后,我与同事张某出警,到达1#检查站门口后,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张某乙称和李某甲合作在台山核电中建二局承包工程期间,李某甲欠其工程款没有给,并出示了有李某甲签字的许多复印件证据,希望能够联系中建二局负责人协调此事。我和张某联系了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的王某乙书记及部门负责人到核电警务室协调张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工程款的矛盾,王书记及部门负责人与张某乙、李某甲在警务室进行了交流,王书记证实李某甲在中建二局承包工程的事实,且持有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授权李某甲在中建设二局项目部承包工程,但双方已于2012年5月结清工程款。至于张某乙和李某甲在承包工程期间是否存在有工程纠纷,王书记表示不清楚。在协商期间,李某甲有陈述其是被对方从广州挟持到台山来讨要债务的,但张某乙反驳并无此事并称只在广州找到李某甲,双方一起过来台山想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鉴于张某乙有李某甲欠其工程款的许多复印件证据,建议双方到劳动部门解决,随后,李某甲、张某乙等人于当天17时许各自上车自愿离开核电警务室。5.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四、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4日10时许,王某甲带了一名老板到我广州市的工地上找到我,说这名老板有工程要找我做,于是我和他们约好了在同月5日过去看工程工地再谈细节。到了10月5日9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在电话中王某甲约我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桥107国道处等待。10时许,我一人驾驶粤AP6X**的小车如约来到黄埔大桥桥底处,看见王某甲和一名男子在场,我下车准备和他们谈话时,张某乙、张某甲和那四名男子(又称是五个人)就往我身边围了上来,强行将我推上他们渝A8ZX**的小车的后排,其中有两个人把我夹在后排的中间,上车后我发现张某乙正坐在副驾驶室,而张某甲负责开车,接着把我劫持在后排的两人开始抢走我的手机和小车锁匙,当时我不给他们,他们就在车上殴打了我,对我拳打脚踢(又称打的是肋部),把我的手机和小车钥匙抢走了,将我的手机关机。在车上,张某乙对我说,之前和我在台山市核电站合作做工程时,因工程款项没有搞清楚,而且我又是该工程的法人代表,怀疑是我将钱取走,要将我带到劳动局去理论,当场我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又称“张某乙说要带我去台山,没有讲原因”)。然后,就有一名男子驾驶我的小车跟着张某甲驾驶的小车走。途中,张某乙下车坐到粤AP6X**车上去,从粤AP6X**车上换下一名男子坐到渝A8ZX**车上来。行车过程中,我向坐在车后排的男子讨回手机,偷偷开机,暗中给我工程队的余经理发了几条内容为“110”的短信,我的意思是想余经理帮我打110报警,但由于我怕被劫持我的人发现我用手机向他人发送求救信息会殴打我,所以我只发了“110”3个数字,后来车上的人发现我玩弄手机,就又把我的手机抢去了。在广州市区转了约半个小时,随后在广州市三元里附近的高速路口上了高速,两辆车直接来到台山市斗山镇高速路口。那时,我发现有一辆警车停在路边,我见当时的车速不算快,而且后排劫持我的两人正在打瞌睡,我就越过我右边的男子把右侧车门打开,并大呼救命,但由于当时小车正在行驶,而且劫持我的男子很快反应过来,把我拉回车里,锁上车门,所以我不清楚外面的警车是否发觉我呼救。我被拉回车辆后,车上劫持我的男子就开始动手殴打我,并让我老实点,不然就弄死我。随后张某甲对劫持我的两名男子说,要他们把我按住,之后两人把我夹在中间并按住了我。15时许,我们两辆小车在核电站的门岗处停留了有将近40分钟,当时车内谁也没有说话,当时我说在车上太闷,给我出去透透气,他们不给我出去。之后我们来到了铜鼓核电站里面的警务室,在警务室里面,我对警务室的民警说我被张某乙他们绑架了,可能当时民警联系了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的王书记,张某乙手持一沓自己写的票据(张某乙在我们合伙承包工程时从重庆来往台山的车费),向我要钱,在中建二局王书记确认我们和他们项目部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民警建议我们去劳动局处理此事。在警务室我向张某乙他们要回了我的手机,并打电话给我弟弟李某,告诉他我被张某乙绑架了,让李某替我报警。之后张某乙要求我跟他们去劳动局,因为我觉得我已经被带到过警务室,而且我也让我弟报警了,所以我觉得跟张某乙去应该没什么问题,于是我就自愿跟着张某乙去劳动局,但我要求坐回我自己的粤AP6X**小车上。随后我坐上我小车的后排,张某乙安排两名男子坐在我左右两边,一男子坐副驾,另一男子开车。在车上我老婆打电话给我问情况,我说正准备与张某乙他们去劳动局。随后劫持我的两男子他们以我电话多,不准我打电话为由收走了我的手机。张某乙和张某甲驾驶他们自己的汽车,我们两车往台城方向走,上了高速后,途中张某甲和我车上副驾驶位的男子换了位置,张某乙和另一名男子开着他们的汽车往台城方向走了,而张某甲等人就带着我从冲蒌高速路口下了高速,然后走公路经过斗山、都斛,一直到了赤溪镇赤溪桥后约2公里的一个小村庄,我问张某甲带我去哪里,他一直说在前面,也不说去哪里。我见他们车速较慢,正好路边有一个斜坡,我就想抢方向盘,好让车停在斜坡处方便我呼救。于是,我便突然伸手去抢方向盘,由于车速过慢,开车的人一下子就把车刹住,把我挟持在车上的两名男子就又动手打我。之后他们将汽车停在一处空地,把我从车上拖下来,张某甲和另外两名男子(又称是三名男子)再一次殴打我,并且其中一名男子随手在地上捡起木棍打我后背部。张某甲让我按他要求写欠条,我不同意,他们又打了我一次,无奈之下,我同意了。张某甲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欠条让我抄写,欠条大概内容是:我欠张某乙的工人某某等人工资、路费等合共140100元。由于害怕他们打我,我按他们要求抄写了欠条。张某甲看过欠条后,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讲完电话后,张某甲就让我再写一份承诺书,我说不会写,张某甲就要求我按照张某乙发来的短信内容写,我怕被殴打,所以又按照要求写了一份承诺书,大概内容是:我欠张某乙140100元,由于无法偿还,现以我的粤AP6X**小车作人民币20000元抵押给张某乙。我按要求把欠条与承诺书写好并签名按指纹后,交给了张某甲。在我写欠条与承诺书的过程中,由于我太紧张手抖,字写不好,张某甲认为我是故意写不好的,还用木棍和拳头多次殴打我,威胁我。随后张某甲等人把我押上车,并开车回台城,我们从台城新台高速收费站出去后,在路边找到张某乙,随后由张某乙驾车带路,将我带至一处漆黑的路段处停车,张某甲和司机下车,留我和两个男子在车上,这时张某乙上了车,张某乙和两名男子在车上问我何时还钱,我说没钱,他们就威胁我不还钱后果自负。经过多次商讨,张某乙限我一个月内还6万元,如果我做得到,就只还这6万元算把这事情摆平了,再不追讨其余欠款,但如果不还下次就会更加严重,他就不担保我的人身安全了,还威胁要挟持我到重庆去。最后我答应一月内还给他6万元人民币。随后张某甲就对我的粤AP6X**小车拍照,并叫我把车内的东西拿出来,他们则把我的行驶证及粤AP6X**小车拿走。张某乙离开现场时还威胁我千万不能报警。最后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把手机还给我之后,就驾驶粤AP6X**小车、渝A8ZX**离开了现场,留下我一个人在路边,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到东门派出所反映情况。除了张某乙、张某甲外,其他四名男子我都不认识,四名男子有两个是戴墨镜,他们负责从后排挟持我,另两名没戴眼镜的是负责开车的。在车上殴打我的只有两名墨镜男子,但在要求我写欠条及承诺书时,张某甲、两名戴墨镜男子及开车的男子都有殴打我。那两名男子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用脚踢我的身体,张某甲用拳头打和用脚踢我的身体,当时还有一个男子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往我的后背部打了几下。我当时写下的欠条和承诺书都不是自愿的,因为我当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我是被他们殴打和威胁才无奈写的。张某乙、张某甲把我劫持上车后,王某甲没有跟着我们走。我没有将工程款取走,也没有欠张某乙的工程款。2012年1月,我、王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的朋友夏某某找到中建二局台山项目工程的原承包人李某乙商议工程的承包事宜,最后商议结果为1月底由我和张某乙每人支付2.5万给李某乙,确定该工程最后由王某甲、张某乙、夏某某、李某乙、以及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和我共同平摊股份承包,我们六人私下有签订合同(合同现已丢失),盈利或者亏损都是合同双方平分的。但中建二局只认可原承包人李某乙作为责任人,所以原来承包合同没有变动过。我们确定完股份后,由李某丙负责项目日常运作管理,用工方面由两位阳江工头进行承包,自负盈亏。2013年(实为2012年,下同)3月20日我接替李某乙进行项目管理的运作直到5月份我们退场为止。该工程一直处于亏本的状态,2013年4月,因为工人工资超过工程结算额度,阳江包工头不同意支付工人工资3万多,2013年5月,工人工资缺口又达5万多,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在5月就要求我们退场了。退场的时候,承包方只有我一个人,在场的还有工人和中建二局的代表,但是他们五个人都知道退场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份的工人工资我和张某乙有商量过如何处理,但他没有实质性回复,最后是由我独自一人先行垫付,5月的工人工资由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在退场时支付,由于我是项目管理人,其他承包商也没有到场,所以,中建二局台山项目部额外给我个人支付4个月的工资3.6万元,没有其他补偿了,到此,我们六人结束合伙关系,没有财务上的来往。张某甲在这个工程做事十多天,没有结算过工钱,是张某乙安排过来做工的,没有明确说过如何结算张某甲的工钱、车费、生活费等费用。张某乙当时有从重庆带一批人过来,但当时已经有人做工,所以那批工人都回去了。当时我知道这件事,但张某乙带人过来是和其他股东商量的,并没有和我商量。承包的工程没有盈利,损失没结算过,我不知道损失多少。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欠我和工友的钱,还有欠我父亲张某乙一起经营投资的钱,所以我们去找李某甲讨要工钱。2013年10月4日,我父亲张某乙通过李某甲的合伙人王某甲,约了李某甲于同月5日上午到广州市黄埔大桥桥底商量承包工程的事。次日上午10时许,我、我父亲张某乙、王某甲、黎某、还有一名“工头”,我们五人在广州市黄埔大桥桥底等李某甲过来。当天11时许,李某甲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粤AP6X**的黑色别克小汽车来到黄埔大桥路段处,王某甲和“工头”在路口处接了李某甲,李某甲来到了桥底处后,他看到我和父亲张某乙在桥底处,就朝其他的路段走,不与我们见面,“工头”就抓住李某甲的衣服,我就跑过去抓住李某甲的手臂,然后我们朝李某甲索要工钱,李某甲说没钱,并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我们在那里争吵了一会,大概十分钟左左右,当时我爸爸张某乙说要带李某甲去到台山市钦头核电站的派出所处理工程款的问题。但李某甲不愿意和我们一起去派出所处理工钱的事,我就继续抓住李某甲的手臂,不让李某甲走,并自己先坐上我们自己的车(车牌号为渝A8ZX**)的后座(又称就这样我们把李某甲半推半就的拉上了我们的越野车),李某甲虽不情愿上车,但是也还是坐上了车的后座,随后“工头”也坐上车的后座,接着我就从车后座下车,上车到驾驶座开车,张某乙坐上车的副驾驶座,李某甲坐在王某甲和“工头”的中间。上车后,我叫李某甲把车钥匙拿出来,当时他不肯,我们就吵了几句,一会儿他就把车钥匙拿出来交给黎某,黎某和王某甲就开着李某甲的车,我们一起开车到台山市核电站的派出所处理工钱的事。在我们开车下台山斗山高速收费站10米处的时候,李某甲突然打开车门想跑,朝车门外“喂、喂”两声,当时车辆还在行驶,我在车的驾驶座位处转身拉住了他的右手手臂,“工头”拉住李某甲的衣服把他控制住,不让其跳车,李某甲挣扎了几秒之后,就没有动了,然后我就关上车门,继续开车,当时我们没有打他。当日14时许,我们一起来到了台山市核电的警务室,到警务室之后,李某甲说他的手机在汽车后座旁,我就去车上把手机拿出还给李某甲,李某甲接过手机后就开始打电话说:“你怎么没按我说的意思做,替我报警”,至于李某甲打电话给谁我不清楚,我给李某甲电话后,就去了警务室外面等他们继续谈债务问题。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找来了公司的负责人和我父亲张某乙及李某甲谈这些债务问题,公司负责人说,他们已经跟李某甲解除了合同,所有的费用都结清了,至于我们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问题,需我们自己处理。民警初步了解后,认为我们这些是劳资纠纷,建议我们去劳动局处理。当日17时许,我们从警务室出来,李某甲就坐上自己的车的后座,由黎某开车,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座,“工头”坐在车的后座,我父亲和王某甲驾驶我们自己的车,我们一起前往台山市劳动局处理李某甲欠我们工钱的事。我开车从斗山上高速后,感觉肚子饿,想买点东西吃,18时许我就开车从冲篓下了高速,沿着路一直开,开了约半个小时,李某甲突然抓了一下方向盘,车的方向跑偏了一下,然后开了几百米,在一处路边的空地处,当时是19时许,我把车停下来,然后叫李某甲下车,我当时很气愤,我就在李某甲的腰部和背部打了几拳,并在一堆石头旁边捡了一根长约70厘米的棍子朝李某甲的腰部打,当时我气愤的说:“你他妈的,拉方向盘,你想我们死啊!你欠我们钱害我们在家里也不得安宁”,李某甲就说:“不要这样,有事说事”,然后我就打通我父亲的电话,叫李某甲和我父亲张某乙商量欠钱的事,他们说完电话后,我爸就叫我拿纸和笔让李某甲写欠条,我从李某甲的车上拿出纸和笔让他写欠条,李某甲当时写了两行字后都写不清楚内容,我当时很恼火就说:“你好好写,免得吃苦头”(我说这话的意思就是为了能让他顺利的把欠条写好,如果他不写或者写不好我就会再继续殴打他),我就叫我爸将具体的内容以短信方式发过来给我,并叫李某甲根据短信的内容照着抄(短信内容写一张14万左右的欠条,具体内容我忘记了,现在欠条在我父亲那里),写好欠条后让李某甲签名并按捺手指印,我们在那里待了约一个多小时,写完欠条之后,我叫李某甲上车,然后与父亲张某乙会合。20时30许,我们开车往台城方向走,我与父亲在台城东门高速收费站外面转盘的一个路口处会合,当时是21时许,我父亲和李某甲就在车上谈话,我和黎某就开车去买了一些零食,我买完零食后,给了父亲和李某甲他们一些零食,然后他们继续在车上谈话,之后我父亲叫我把李某甲的车进行拍照,然后让李某甲把车上属于自己的东西拿下来。当天22时30分许,我们就开着李某甲的车和我们自己的车回重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们和李某甲从广州到台山核电警务室的过程中,我们没有殴打李某甲。2012年2月份我在台山市核电站工作时,李某甲欠我的工钱及欠我父亲张某乙的工程款,有合同等一些票据证实,这些单据凭证都有李某甲签名确认的,所有单据凭证在我父亲那里,现在放在重庆家里。2012年正月初五,我去台山核电中建二局替李某甲打工,帮李某甲管理工人,期间我工作了二十多天时间,李某甲欠下我约2万元人民币的工钱、生活费以及从重庆往台山之间来回的路费。李某甲写欠条的纸、笔、印泥都是李某甲的,是从他车上拿的。李某甲的汽车牌号是粤AP6X**现在在重庆市坡区杨家坪忠骏汽修店的旁边。六、鉴定意见。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于2013年10月6日对被害人李某甲伤势进行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当日通知被害人和于2014年1月6日通知被告人。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该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物证车辆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辨认属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能相互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台山核电厂劳务联营协议及费用报销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于2013年10月6日在台山市赤溪卫生院、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10日至11日在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34.48元;到重庆市取回车辆粤AP6X**小车费用1729元(广州至重庆火车票198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10元、加油费921元);粤AP6X**车辆维修费7400元;因本案到台山市的费用1407元(加油费600元、车票503元及保险费6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98元);邮件快递费42元;粤AP6X**小车违章罚款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广州鑫竟装饰工程公司《证明》:公司准假一个月,9600元/月工资。但其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其休息,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务)合同或承包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当按实际误工的时间计算,即是被被告人强行带至台山市及后来到医院门诊治疗、到重庆取车回广州、协助警方调查及参与开庭的时间共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258.47元(41217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5170.95元。又查,2013年3月27日高速公路通行费160元和2013年11月1日加油费3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3元不属于粤AP6X**车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如下证据证明:医疗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发票、火车票、收款收据、派工单、结算单、汽车客运发票及保险单、邮递费票、粤AP6X**车辆违法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先行被羁押40日,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应当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殴打行为,且未对其所受损失作出赔偿及未能取得其的谅解,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14670.95元,及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5170.95元,应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72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不属于粤AP6X**小车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车辆使用费不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食宿费未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15170.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甄治尧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