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3年6月一直分居生活。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新野县前高庙乡王套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及其家人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虽称婚后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于2013年6月份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提供不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