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芬,女,农民,系被告孙某之母。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未共同生活,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罹患抑郁症,并于同年11月10日经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年××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结婚彩礼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经政府登记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在身患抑郁症,原告应多给予关心、照顾。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建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