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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卸卫与陶有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陈卸卫。被告:陶有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经东。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原告陈卸卫为与被告陶有良、永诚保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卸卫、被告陶有良、被告永诚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卸卫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客车沿金华市工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时,与沿碧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第1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1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26.30元、误工费3150元,共计68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陶有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3.门诊处方笺及收费票据各5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4.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陶有良答辩称:原告的发票不事实,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事故原告是全责,我不愿意赔偿。被告永诚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医药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提供病历,误工时间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2014)金婺民初字第3275号案件中调取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认为不是原件。经查,该证据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4,两被告不认可。经查,原告伤后在其所在村诊所就诊,诊所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假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客车沿金华市工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时,与沿碧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陶有良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婺城区汤溪镇溪东村诊所门诊5次治疗,共花医疗费3726.30元。金华市婺城区程银华西医内科诊所建休半个月。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属实,两被告也均无异议。原告考虑就诊方便,在其所在村诊所就诊,其花费的医疗费及其相关损失,两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在第2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2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陶有良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6.30元、误工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58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卸卫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有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诚保险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