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曹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58号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厂区110105号存物柜1号柜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李某放在柜子内的OPPO牌X9007(16G)型手机及小米牌MI2S(16G)型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元。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屈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OPPO牌X9007(16G)型手机及小米牌MI2S(16G)型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屈某、曹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