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孙静,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卫一路XXX号的保健用品店内销售“天下第一棒”等性保健药品。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并扣押了“天下第一棒”、“Vigour”、“鹿胎丸”、“健肾王”等四种共计282粒性保健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研判,上述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的系按假药处理的药品,无证据证明会危害人体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疾病,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