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新华支行,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申请执行人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交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吉林银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翔佳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届满,因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协议约定的相关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我院从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并没有侵害异议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称,我行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为购买华翔置业开发的楼盘购买者提供按揭贷款,华翔置业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金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购房借款人与吉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吉林银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而获得《他项权利证》止,保证期间没有届满,被申请人华翔置业的保证责任没有解除,请求法院停止对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本院查明,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约定由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为购买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处楼盘即“华翔五月花”、“华翔佳苑”、“华翔雍合苑”的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金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新华支行开立账户,并按照每户住房贷款总额的10%交纳保证金,为购房借款人向吉林银行新华支行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1)项明确规定,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如该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另行提供吉林银行新华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申请执行人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3日,本院指定东昌区法院执行,东昌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交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号:041101251010000162)内款项936,147.64元,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以提出执行异议为由,未协助东昌法院办理扣划业务。本院认为,复议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所开立的账户,是通化华翔置业结算账户,并不是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东昌法院冻结、扣划是被执行人的款项,而且吉林银行新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该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另行提供甲方(吉林银行新华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所以,东昌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并无不当。吉林银行新华支行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银行新华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宋修通审判员 肖德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