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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华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286号罪犯张春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凯里市东门街*号。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190元)。2012年10月12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华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华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