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路元与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路元,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何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马路元。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8号丽苑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姜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C座709室。法定代表人王中一,总经理。被告何荣军。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路元与被告居泰隆集成家居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隆公司)、何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何荣军,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何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孙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路元诉称:居泰隆公司承接了丹阳市云阳镇天上人间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乐中心)装饰工程,居泰隆公司和被告何荣军召集原告为该工程做木工工作。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到天上人间做工,于2012年7月2日完工,2012年7月10日被告何荣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居泰隆公司应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已付120000元,后又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居泰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0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四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原系居泰隆公司股东之一,在2013年9月居泰隆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我公司在其注销后对原公司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荣军辩称:本方受居泰隆公司股东之一的姜欣委托对四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所以才出具了对四原告的结算单。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丹阳市云阳镇天上人间娱乐中心与居泰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娱乐中心将天上人间装潢改造工程交居泰隆公司承包,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工程预算价为3200000元,居泰隆公司指派何荣军(施工总监)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姜欣作为居泰隆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居泰公司印章。2011年12月,居泰隆公司与何荣军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居泰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天上人间室内装潢改造工程整体转包给何荣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约定工程预算价为2800000元。姜欣作为居泰隆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此后,何荣军召集原告负责娱乐中心装修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召集人员于2012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荣军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还应付原告120000。原告与何荣军在结算单上签名。嗣后,被告何荣军又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110000元。工程完工后,天上人间娱乐中心将工程款已与居泰隆公司结清。至2014年5月13日,何荣军已从居泰隆公司领取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另查明,居泰隆公司的股东为丹阳市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经股东会决议,居泰隆集成家居丹阳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以上事实,由完工单、居泰隆集成家居丹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二份、领款凭证、委托受理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居泰隆公司承包天上人间室内装潢改造工程后,未进行施工,将工程直接整体转包给被告何荣军,且被告何荣军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何荣军承接工程后,并未进行施工,将其中的五层木工单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两者之间应为合同分包关系,该合同也应确认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居泰隆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按照注销时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其原股东即被告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公司股东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该约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居泰隆公司的遗留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何荣军与居泰隆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居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者被告昕欣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木工工程款110000元应由被告何荣军承担,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32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路元工程价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何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