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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蒋永星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英,蒋永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星。上诉人王国英与被上诉人蒋永星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王国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国英、蒋永星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9月,蒋永星因工腿部受伤住院至今,住院期间王国英对蒋永星亦进行了照顾。2013年4月,王国英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王国英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王国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蒋永星离婚。一审审理中,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王国英坚持离婚请求,蒋永星亦同意离婚,但要求王国英给付共同装修王国英房屋费用(50000元左右)的一半25000元。王国英称装修房屋属实,但装修费没有50000元,只有30000多元,但蒋永星没有出钱,全部是王国英支付的装修费,另借姐姐王秀兰1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故不同意给付蒋永星装修费。另查明,王国英有个人财产: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两河口62号房屋(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及两河口7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二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再婚,2012年9月后,蒋永星因工腿部受伤住院至今,因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王国英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王国英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自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对装修问题,双方均认可共同装修王国英房屋,对装修费用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蒋永星要求王国英给付装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蒋永星要求给付25000元与案情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国英与被告蒋永星离婚;二、原告王国英的个人财产: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两河口62号附2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及两河口71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二套归原告王国英所有;三、原告王国英一次性给付被告蒋永星财产折价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国英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王国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国英不向蒋永星支付任何费用。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永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共同所有的摩托车未进行分割。王国英的房屋装修款全部是自己筹集,蒋永星未出资,一审判决王国英应支付蒋永星财产折价款1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改判。蒋永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发生在王国英与蒋永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英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款的来源,结合本案已有证据可判断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应当是从双方共同财产中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国英应当支付蒋永星装修折价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国英提出双方共同所有的摩托车未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王国英与蒋永星之间还存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王国英可另案起诉请求分割。故王国英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