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贵州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与付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询,龙灵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询,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灵美,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询、龙灵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及被上诉人付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询、龙灵美一审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女付麟雁在被告承建的赫章县前河白果段滨河公园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区前河和后河交叉(环城路连接和平组1号)处玩耍时,不慎从被告施工区域(临时交通过水涵管桥)掉入河中,导致原告之女付麟雁被急流冲走溺水身亡的重大事故。在原告之女落水地点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禁令标牌,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综上所述,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失女之痛使原告在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21,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495,87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女付麟雁在赫章县城关镇前河和后河交叉(环城路连接和平组1号)处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被河水冲走溺水身亡。原告之女付麟雁落水处为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区域,被告为运输之便在事发处河道上临时修建了下方安装有涵管的便道。原告认为在付麟雁落水地点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禁令标牌,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付麟雁的死亡与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21,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495,87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所中标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河道上修建临时便道,致使便道下方的水流集中到被告所安放的涵管中,增加了危险程度。同时被告未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付麟雁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时付麟雁年仅5周岁,其家长付询、龙灵美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对付麟雁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人口,但事发时其全家在城关镇租房居住已经两年多,且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付麟���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的数额计算如下:丧葬费为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50%=9362.00元,死亡赔偿金为18,700.51元/20年50%=187,005.1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367.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询、龙灵美精神抚慰金及原告之女付麟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01,367.10元;二、驳回原告付询、龙灵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37元,由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6.84元,原告付询、龙灵美负担1672.53元。宣判后,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原判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询、龙灵美二审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户籍虽为农村,但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付麟雁溺水死亡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经查,法律规定在确定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付麟雁的户籍地虽然登记为赫章县平山乡呆梅沟村迎春组,但其在赫章县城就读幼儿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虽然上诉人提出证明付麟雁在县城就读的证据不足,自相矛盾,但经查证能证实付麟雁在县城就读的证据有:1、赫章县百花幼儿园证明及园长况婧证实付麟雁在幼儿园就读一年以上的陈述;2、原审法院对房东郭应升和邻居赵德俭的调查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在郭应升家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赫章县第一小学、第二小学证明,证实付麟雁之姐付馨瑶在两所小学就读,拟证明付麟雁与其一同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间能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证明被害人付麟雁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为赫章县城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提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付麟雁死亡后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