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春山与黄宾虹、黄建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春山,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宾虹,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建升,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湖滨中路。代表人刘剑峰。委托代理人陈婧宁。原告张春山因与被告黄宾虹、黄建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山,被告黄建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宾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山诉称,2014年3月11日8时5分,被告黄宾虹驾驶闽C×××××号小车行驶至秀里线110公里200米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张春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宾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712元;2、营养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4、护理费4725元(135元/天×35天);5、误工费29025元(135元/天×215天);6、交通费25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46112元。闽C×××××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升在庭审中辩称,闽C×××××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春山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75元。原告伤情一般,无需住院35天,存在挂床嫌疑。营养费只能计算为670元。误工时间只能按40天计算,若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135元计算,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每天10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宾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5分,被告黄宾虹驾驶闽C×××××号小车行驶至秀里线110公里200米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张春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宾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12元。另查,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宾虹驾驶闽C×××××号小车行驶至秀里线110公里200米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张春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宾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山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2003)50号文件,可证明其系环翠社区居民,社区居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本���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712元。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67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住院35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情一般,无需住院35天,存在挂床嫌疑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0元(35天×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同意按50天计算。原告该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475元(85天×135元/天);护理费确认为4725元(35天×135元/天)。保险公司主张若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135元计算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费每天按108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已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鉴定之必要),故对保险公司自行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25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2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147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4532元。因被告黄宾虹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4532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宾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春山24532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张春山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秀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小斌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