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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成文、罗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成文,罗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荣,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少华。被告余成文,农民。被告罗德花,农民,系余成文之妻。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余成文、罗德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荣、鞠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成文、罗德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10.08‰。我行与两被告签定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我行办理展期手续,展期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率调整为12.24‰。展期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0.50元(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为6205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14365.50元),合计本息70570.50元。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1)610号《关于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余成文、罗德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两张,证明余成文、罗德花向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养猪,贷款本金为50000元的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还款申请书与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本金到期后,向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4、借款凭证与个人帐户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贷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银行帐号的事实。被告余成文、罗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证明法人身份的文件,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系二被告与原告就贷款及贷款展期事项进行约定的书面材料,证据4系原告将贷款本金汇入余成文一卡通帐户(×××)的凭证,该帐号与双方签定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借款人结算帐户相一致。经本院审查,证据2、3、4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成文、罗德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并与原告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武镇信用社2010年55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划入被告余成文帐户(×××)。2012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为贷款事项进行再次协商,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此协议为湖北省南漳县农信借字2010年第55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原合同的附件;贷款展期金额为5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2‰。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全部利息,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与2012年5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70.50元,合计本息70570.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余成文、罗德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书面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签订的,两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展期合同》明确约定了展期利率,并约定展期协议属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附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罚息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文、罗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20570.50元(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为6205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14365.50元),合计7057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余成文、罗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