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法定代表人:章吉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韩广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扬飞,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平,系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00个单环(绿)单向阀气门芯(医用呼吸器配件),共计价值85000元,原告同时开具了编号为NO.0718448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被告购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1、被告在2012年9月1日并无向原告采购任何货物,也未接收过任何原告所称的“500000个单环(绿)单向阀气门芯”物品,原告所提供的交货单是其自行制作的,被告从未见过该交货单,更无接收过该交货单上所列名的物品,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2、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日并无签定任何合同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从原告处接收过其主张的物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仅以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已交付货物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向国税部门进行抵扣税款,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引起纠纷,遂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1日开出的号码为0000247《交货单》及号码为0718448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货物,《交货单》所载内容为:客户名称“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单向阀(单环、绿)”、数量“50万”,总金额“85000”、送货单位签名盖章“罗万炜”、收货单位签名盖章(空白、无签名和盖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为:购货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广连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单向阀”、规格型号“单环(绿)、单位“个”、数量“500000”、价税合计“大写捌万伍仟圆整、小写85000.00”、销货单位名称“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调查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被告认为,2012年9月1日之前,双方是有交易,但货款都已经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日并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和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过原告“2012年9月1日《交货单》”所列的货物。以上事实,有《交货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原告价值85000元的货物,仅提供一份没有收货单位签名盖章的《交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已收到本案诉争的货物,税款有否抵扣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已收货,故原告要求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交易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嘉兴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川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