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远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子海、毛秋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强物流有限公司,毛秋燕,程子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南京远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西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安珍,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秋燕,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子海,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远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物流公司)与被告毛秋燕、程子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秋燕、程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强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14:40分被告毛秋燕作为租车人、被告程子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将车号为苏A×××××大众轿车租赁给毛秋燕使用,租赁期限为15天,租金200元/天。《租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也支付了保证金6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两被告联系,被告称需继续使用并陆续支付租车费用直至2013年8月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租车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直到2014年4月18日原告才收回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4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违章费用1250元、车辆修理费43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秋燕未作答辩。被告程子海辩称,我提供担保的期间是2013年1月22日14:40分至2013年2月6日14:40分,之后没有再提供担保。原告即使要起诉,也应当在2013年8月之前,超过这个时间再起诉没有道理,所以不应当承担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毛秋燕与原告远强物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远强物流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大众轿车一辆租赁给毛秋燕(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天,自2013年1月22日14:40时起到2013年2月6日14:40时止,租金200元/天。租期计算的起止日期以本合同记录的时间为准,如需变更租赁期限的,双方应另行约定,如需担保人继续担保的,应征得担保人的同意。租车当日,乙方需交纳保证金6000元,租赁费在还车之日按实际结算。被告程子海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车协议上签字。《租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租车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毛秋燕未按约归还车辆,并继续支付租赁费用。2013年7月,毛秋燕在使用苏A×××××大众轿车时因涉嫌一起刑事案件,该车辆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某某派出所扣押。2013年8月底,毛秋燕与原告结清了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车费用,毛秋燕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已用于充抵租车费用。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某某派出所向原告发还被扣押的苏A×××××大众轿车。嗣后,原告向毛秋燕催要租车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7月间苏A×××××大众轿车有7条违章记录,原告交纳违章罚款550元。以上事实,有租车协议、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违章处理记录、缴费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毛秋燕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苏A×××××大众轿车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毛秋燕未能妥善保管使用苏A×××××大众轿车,致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原告的租金损失计456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以200元/天计算),毛秋燕应当按照原租车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车辆修理产生的租金损失及修理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毛秋燕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因其使用不当产生的违章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章处理记录、缴费凭证,支持其已垫付的部分违章罚款550元。关于被告程子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程子海虽然在2013年1月22日的《租车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租车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已由毛秋燕履行完毕。而在原告与毛秋燕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程子海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要求程子海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5600元、违章罚款550元,合计4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毛秋燕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