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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余桂女、谢冬梅等与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张建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谢冬梅,谢明,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张建淑,开化县开宝橡胶厂,舒炳华,汪怀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余桂。原告:谢冬梅。原告:谢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飞。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张建淑。被告:开化县开宝橡胶厂。负责人:张建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舒炳华。委托代理人:戚彩英。被告:汪怀芳。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为与被告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文具)、张建淑、开化县开宝橡胶厂(以下简称开宝橡胶)、舒炳华、汪怀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及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振东文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张建淑及开宝橡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舒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彩英,被告汪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振东文具法定代表人吴立飞委托员工钱某联系风管安装工程施工人员,后由被告张建淑、舒炳华、汪怀芳负责安装施工,雇佣受害人谢法根做小工。2014年5月20日下午13时许,受害人谢法根在两米高架子上拧紧螺帽时,因铁板手断掉从架子上坠落受伤,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方已支付242000元,其他费用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2547.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东文具答辩称:其并非适格的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我公司委托职工钱某办理新厂房的风管制作安装事宜,于是钱某和开办被告开宝橡胶的被告张建淑联系,发包给其施工,其为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故我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谢法根不是在我方的安排下提供劳务。2、我方在事故后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不是承担责任,而是垫付相关款项。被告张建淑、开宝橡胶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最终一份是在2014年2月10日由音坑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被告张建淑并非适格被告,事实是被告振东文具需要风管安装施工,找到了被告张建淑,被告张建淑初期参于了施工,后转包给了被告舒炳华施工,承揽关系是不成立的。3、我方愿在法律责任内赔偿。被告舒炳华答辩称:1、我方不是受害人的雇主。2、我方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本身也是受雇请从事该工程施工的。3、我方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汪怀芳答辩称:1、我方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仅是被告舒炳华为被告张建淑介绍来做事的,只是一个劳务提供者。2、本案是一起工伤事故,受害人是在工地上做事,因为工作的关系受伤。3、我方已垫付了78000元费用,不是赔偿,原告方应返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调解协议两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已经支付了24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二、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份、衢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九张、诊断证明书两份、住宿费八张、交通费七张、用药清单二十六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受害人谢法根治疗经过、死亡情况及护理天数,以及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情况。被告振东文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开宝橡胶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开宝橡胶、被告张建淑拥有独立承担机械修理的能力,其发包给第三被告没有选择不当的事实。二、银行交易单两份、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将工程相关费用都是支付给第二、三被告的事实。三、领款凭证三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淑与其之前就存在过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事实。四、照片两张、调解协议两份、领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其只是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开宝橡胶、张建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帮被告振东文具代买材料的事实。二、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谢法根做事当天喝了酒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出示证人笔录两份。证人陈某陈述:其当时与受害人谢法根一起在工地上做事,工资是被告舒炳华所发,按260元一天计算,被告汪怀芳是为其记工的,受害人谢法根在事发当日确实饮酒了。证人钱某陈述:其为被告振东文具的员工,当时将工程交给被告张建淑施工安装,被告振东文具并没有联系过被告舒炳华及被告汪怀芳来施工,在2013年底被告张建淑确实提过要换别人施工,但我没有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振东文具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开宝橡胶、张建淑认为与其无关;第二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舒炳华、汪怀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开宝橡胶、张建淑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本案中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开宝橡胶、张建淑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建淑、开宝橡胶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申请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被告振东文具委托员工钱某联系厂房风管安装人员。后钱某邀请被告张建淑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建淑叫来被告舒炳华、汪怀芳共同参与施工,受害人谢法根受被告汪怀芳邀约参与施工(工资由被告舒炳华支付),工程所需风管均由被告张建淑制作完成送至目的地。同月20日下午,受害人谢法根在中午饮酒后,在两米高的架子上拧紧螺帽时,因铁扳手断掉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在治疗期间,受害人谢法根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6759.3元。2014年5月21日及6月10日,在开化县音坑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张建淑支付20000元,被告振东文具支付42000元,被告舒炳华支付65000元,被告汪怀芳支付75000元,另40000元从被告张建淑、舒炳华、汪怀芳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合计242000元,用于支付受害人谢法根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振东文具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张建淑或其妻子商妙珠。被告张建淑在庭审过程中答辩该工程已转包给被告舒炳华、汪怀芳施工,而被告舒炳华答辩称其只承包了“白铁皮”工程,被告汪怀芳承担了“黑铁皮”工程,出事的是“黑铁皮”工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谢法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怀芳作为直接雇佣人,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对受害人谢法根的行为进行适当约束、管制,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辩称其亦受被告张建淑雇佣,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该答辩。在本案中被告舒炳华辩称出事的并非其承包的工程,故与其无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理由。被告张建淑虽答辩称其并非本案标的工程的发包人,但结合本案中被告振东文具均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张建淑及涉事工程的机具都由被告张建淑制作完成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张建淑作为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开宝橡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关联方的地位,本院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开化县音坑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第一次调解协议中的“余下的肆万元由施工方张建淑、舒炳华、汪怀芳共同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淑、舒炳华、汪怀芳均为本案的承包人,三人之间的行为构成了合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四万元由三人平分较为适宜,即每人支付了13333元。被告振东文具,作为发包人,对事故现场的人员和设备具有管理责任,但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谢法根作为受雇佣人,在作业时对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事发经过及各方在本案中的起到的法律作用,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建淑承担40%的责任,被告振东文具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怀芳承担15%的责任,被告舒炳华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谢法根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并无故意或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法根共住院19天,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故认定的误工费应当为2280元(19天×1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3、护理费,结合医院的医嘱、诊断证明书及受害人的实际病情,本院认可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2人的意见,护理费为3800元(19天×2人×100元/天.人)4、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5、交通、住宿费部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记录、票据,交通、住宿费核定为1000元。6、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受害人谢法根的医疗费为186759.3元。7、丧葬费部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2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38529.3元。其中被告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107705.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0元,尚需支付65705.86元,被告张建淑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411.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333元,尚需支付182078.72元;被告舒炳华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77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333,尚需支付2446.4元,被告汪怀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779.4元,履行超过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70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淑赔偿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207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舒炳华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建淑、舒炳华、汪怀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余桂女、谢冬梅、谢明负担658.8元(已交纳),被告浙江振东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317.6元,被告张建淑负担2635.2元,被告舒炳华负担988.2元,被告汪怀芳负担9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