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千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钟某、王某某、沈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甲,钟某,王某某甲乙,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30年7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39栋一单元5层13号。原告王某某甲,女,汉族,1957年6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41栋6单元3层98号。原告钟某,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41栋6单元3层98号。委托代理人姜焕超,系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甲乙,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司机,现住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570号。被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铁东区卫生街15栋5单元6层75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长征街建设里旺龙小区9号门。负责人张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群,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67栋5单元3层62号。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大石街81栋1单元3层5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胜利南路85号。负责人王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王某某甲、钟某诉被告王某某甲乙、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钟某及沈某某、王某某甲、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焕超、被告王某某甲乙、张某、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德群、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甲乙驾驶的主车辽CE46**号、挂车辽CH4**号半挂车行驶到铁西区建设大道,“民主干96左6”电杆前时,受害人钟天萍驾驶摩托车被被告张某驾驶辽C74M**金杯箱货车刮到被告王某某甲乙的车下,经碾压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二被告均没有及时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驶离现场,经鞍山市交管局辽公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申请赔偿,被告之间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卸责任,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存尸费1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5=90150÷4=22537.5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3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赔偿40%即96461元,合计426461元。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驾驶的主车辽CE46**号、挂车辽CH4**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一份保额50万元,一份保额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内,由于肇事司机肇事后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分劈的比例应该按照7比3分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起诉车辆辽C74M**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况且原告亲属的死亡不是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直接造成的,其驾驶摩托车挂到承保车辆的后部,因此对其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而且本案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甲乙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我没有逃逸,当时就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碾压了人,因为他是被甩到了我车后部,我没有感觉,后来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自己车出事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逃逸行为,当时是刮到了我车的后部,我没有感觉,当时是看见王某某甲乙的车压人了,我就去追他,然后就报警了,第二天警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是原告亲属驾驶摩托车刮到了我车了。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害人钟天萍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害人钟天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钟某与被害人钟天萍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6日16时55分,原告亲属钟天萍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辽KE97**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铁西区建设大道东侧第三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道“民主干96左6”电杆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辽C71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经此处,由于钟天萍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的辽KE97**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前部、右把及钟天萍人体与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侧刮撞接触,后钟天萍人体及摩托车向左前方倒地滑出,其人体滑入左侧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告王某某甲乙所驾驶的辽CE4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辽CH4**挂号中集牌半挂车底部,造成钟天萍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王某某甲乙未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即死者钟天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王某某甲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钟天萍的家属不服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事故认定书,以二被告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申请复核,2014年5月9日,鞍公交复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认定。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亲属钟天萍遗体存放于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发生费用为11592元。死者钟天萍为城镇人口,出生于1957年5月23日,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原告亲属即死者钟天萍的母亲沈云香,1930年7月16日出生,生育四名子女,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239栋1单元5层13号,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为18030元×5年=90150元÷4人=225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甲乙垫付原告丧葬费12000元。再另查: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辽CE4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辽CH4**挂号中集牌半挂车,分别在中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每份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书一组,2、尸检报告、死者户口本,死亡证明,丧葬收据(包含存尸费)、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一组,3、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亲属钟天萍驾驶的KE9777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倒地,之后经被告王某某甲乙驾驶的辽CE4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辽CH4**挂号中集牌半挂车的碾压,导致原告亲属钟天萍死亡。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亲属钟天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王某某甲乙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70%,被告张某、王某某甲乙分别承担15%。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驾驶胡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某甲乙驾驶的辽CE4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辽CH4**挂号中集牌半挂车在中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邦财险、平安保险辩称本起事故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节。原告提供了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亲属及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王某某甲乙未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之后,由于原告不服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以“张某与王某某甲乙是明知肇事而逃离现场”为由提起复核程序,2014年5月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果为:“维持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认定。”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两次认定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故对于被告安邦财险、平安保险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亲属的死亡不是其所承保车辆直接造成的,其驾驶摩托车挂到承保车辆的后部,因此对其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一节,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已经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该在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付。故对于平安保险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存尸费13600元一节,从原告提供的由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统一收据及费用明细可以看出,逝者尸体的冷藏费用为11592元,存放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提供了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逝者家属即原告认为是交通逃逸提出复议,经办案人员研究同意钟天萍尸体可暂不火化,故可以认定尸体存放时间属于必要时间,故本院以存尸费11592元予以认定。关于四被告均辩称存放尸体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并应算入丧葬费一节,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原告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情况,故尸体存放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因特殊原因将亲属钟天萍尸体存放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这段期间不同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尸体正常的存放时间,此笔费用应算作额外的支出,故对于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交通费300元一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本院以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E4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辽CH4**挂号中集牌半挂车,该车在中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发生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其余部分的15%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确定。辽C74M**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的15%由被告张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存尸费1159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7.5元共计239144.5元的15%即35871.68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甲乙垫付的丧葬费1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甲乙。)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存尸费1159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7.5元共计239144.5元的15%即35871.6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王某某甲乙、张某各承担50%即3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茜人民陪审员 田鑫人民陪审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