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亮与庄晓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李亮。被告庄晓。原告李亮与被告庄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庄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的位于**门面欲转让,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初步达成转让意向,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后因房东不同意导致转租不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以38000元价款转让被告承租的**门面房,被告确实向原告收取过5000元预付款。被告与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但房东实际同意转租,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不能转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计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以38000元转让**门面房。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转让**门面预收款伍仟元”。后原告与该门面房所有人就租赁一事未能达成一直意见导致租赁不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该门面房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该合同成立。因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转让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原告已将不再租赁的情况通知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亮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悦玲(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