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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列圣村一出租屋,原系珠海市××××网吧收银员。身份证号码:×××8006。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郑某打电话联系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日中网吧工作的黄某(另案处理),询问黄某是否有毒品(K粉),黄某称没有并随后询问该网吧收银员被告人廖某能否买到“K粉”。23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打电话联系一名绰号为“阿鸿”的男子(另案处理),确认“阿鸿”有毒品冰毒出售,随即告诉黄某该情况。黄某向郑某转述该情况,郑某称购买200元的“冰毒”,黄某又将该情况回报给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阿鸿”,确认了毒品价格为250元,又通过黄某一一转达给郑某。郑某同意交易,被告人廖某从黄某处确认该信息后,再次打电话给“阿鸿”,与其确认了交易的时间、约定在该网吧门口交易,并回复黄某、告知对方的体貌特征等。随后,郑某来到该网吧将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黄某,让黄某拿货。0时50分许,黄某让在该网吧上网的蓝某持现金人民币300元向等候在网吧门口的“阿鸿”取回用纸巾包裹的1袋“冰毒”交给郑某。郑某离开网吧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从郑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廖某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将正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日中网吧上班的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再查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对黄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郑某、蓝某、赵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5.到案情况等说明材料;6.扣押清单;7.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物证照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92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视听资料:光盘1张;14.物证: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法证实缴获的诺基亚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发还被告人廖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