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与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负责人钟选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社区城南农科所旁。法定代表人陈洪基。被告陈洪基,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香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霞,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旭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建设路支行)诉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牡东、人民陪审员尹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负责人钟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彬,被告陈洪基,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香华、陈杰、陈霞、张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我行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分别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金额60万元,期限一年,由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2日已欠利息5342.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对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9、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0、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1、房屋拆迁协议分配书,拟证明被告名下资产;证据1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有钱可以归还贷款的。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陈洪基、被告张旭东辩称:借钱是事实,不是不还钱,只是钱还没有收回来,只要收回马上就会还款。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张旭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笔债权已经没有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邵阳建设路支行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6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以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为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上述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到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自愿为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50元,由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陈杰、陈霞、张旭东、张燕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方牡东人民陪审员 尹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