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伟与肖细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肖细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魏伟,男,住德安县。被告肖细老,男,住星子县。原告魏伟与被告肖细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细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经营德安县开发区上好佳路关帝庙私房菜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交付人民币19000元(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3年年底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细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9600元。被告肖细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肖细老以经营德安县宝塔开发区上好佳路关帝庙菜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原告魏伟付给被告现金19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肖细老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原告后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国家有关利率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年底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从承担的逾期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细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期档)计算支付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从中扣除)。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原告魏伟承担人民币80元,被告肖细老承担人民币19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露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