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杨光德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杨光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玉华,男。被告杨光德,男。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杨光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2014年3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请原告为其在矿山打眼、放炮及采矿。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打眼、放炮及采矿工作,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384.68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上述欠款。上述欠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384.68元。被告杨光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光德出具的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384.6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打眼、放炮及采矿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华劳务报酬25384.68元。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杨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