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勇,无业,捕前住江西省进贤县三阳集乡大岭村委会山下村**号。2011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陶勇在本市红谷滩新区格林豪泰酒店旁边一民房的单元楼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的U型锁剪断,并剪断电动车开关处的电线,手动连接电线后发动电动车。当陶勇将被盗电动车骑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红岭花园菜市场旁边的十字路口时,被随后追赶来的被害人徐某抓获,并移交给公安人员带回调查。被告人陶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4)第G21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公(红谷)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陶勇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还因盗窃被收容教养和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陶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