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石仲清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井塘尾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仲清,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井塘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仲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井塘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玉明,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石仲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重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石仲清,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井塘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塘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6日,零陵区石山脚乡井塘尾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在该村修建村委会活动中心的决议,后经过选址决定将村委会活动中心建在该村靠近322国道旁边的“老庙山”,项目总面积约8亩,其中占用井塘尾村3组荒山4.08亩、黄田铺镇鹧鸪岭村高峰组茶山1.35亩、其余部分为井塘尾村村民个人的承包土地、占用了原告石仲清承包的耕地“哑子系塘角”0.4亩,并按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占用的土地按每亩2,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告因对此事不满而向上级部门提出异议,2005年1月2日,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占用涉案耕地,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1,000元人民币,7年后即2012年原告又就此事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耕地,后经调解未果,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石仲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石仲清不服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原告石仲清1994年承包的“哑子系塘角”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记载为农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原告在该田内烧瓦后荒废,被告修建村委会活动中心时,该田已为耕地。经法院现场勘察,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耕地(围墙外)现由原告种植红薯。原判认为:被告井塘尾村委会修建活动中心系公益事业,其所需建设用地理应得到村民的理解和支持,被告在修建村委会活动中心前,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组织村委会干部、各小组组长、党员召开会议,制定建设用地的补偿方案,决定每亩补偿标准为2,000元,该方案在未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的情况下,比较合理。被告修建村委会活动中心占用原告石仲清耕地O.4亩,按上述标准补偿,被告只需补偿原告800元,200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占用原告山边荒田,一次性补偿原告l,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0.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迁移种植的树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石仲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石仲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8人参加的修建村委会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是假的,井塘尾村委会建办公楼和围墙,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原审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补偿协议》是村主任为防止上诉人去他家吵闹写的,补偿的是青苗损失,因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单方所有,村主任贺玉明事后改为“土地征收费”;3、建村委会未经政府批准,未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属非法占用;4、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哑子系塘角0.4亩水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哑子系塘角的田地,在租给别人烧瓦时已经荒废了,占用上诉人的地系公益事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合法行为。双方经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及石山脚司法所组织调解,唐满清与石仲清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十四人签名的字条,拟证明井塘尾村委会召开38人会议的会议记录属于假证。二、证人贺德建出庭作证,拟证明修村委会时,补偿会议没有党员和组长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证人去参加了会议的,只是其不记得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上诉人重审时的代理人写好后,叫村民签字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贺德建的证言与其在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一中签署的“不清楚、不知道”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0.4亩土地。上诉人提出38人参加的修建村委会召开会议的记录是假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建村委会办公楼时所占用的土地均已予以补偿,除上诉人外,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他村民对这一事实已予以认可。其中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即是征地费,而且《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也已给付,上诉人提出《补偿协议》中的土地征收费中的“土地”是贺玉明事后改的,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补偿协议》写明“2004年建村委会,征用第八组承包户石仲清的荒田,经村与承包户协商,由村壹次性补偿土地(损失)征收费壹仟元整,承包户不得反悔,协议生效”,结合《补偿协议》本身的意思,亦应是土地补偿费,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青苗损失,因此,原审依据《补偿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补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建村委会未办理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石仲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