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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伟与马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马学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让人:陈海霞,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斌,男,汉族。原告李伟与被告马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6月,被告马学斌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佳乐直营点购买农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53400元农资款,后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34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300元、支付利息2572.5元、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学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马学斌从原告李伟经营的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佳乐直营点购买农资,欠农资款53400元;后被告给付2万元,剩余343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34300元,利息按每月10‰计算,2014年10月1日偿还;违约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欠款,原告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学斌从原告李伟处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买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10‰计算,原告要求利息2572.5元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并有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约定,但原告对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支出未进行合理解释,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马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欠款34300元。二、被告马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利息2572.5元。三、被告马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律师费2500元。四、被告马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马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