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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甲,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甲之妻。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桂某商行)与被告程某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桂某商行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程某甲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渡头分理处借款人民币95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合行(2012)小额借字第436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7‰,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程某甲的妻子,且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500元及利息3579.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担。被告程某甲、王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桂某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临桂某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程某甲向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申请贷款9500元,贷款用于建房。同日,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程某甲(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借款9500元给被告程某甲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7‰,上浮6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即发放贷款9500元给被告程某甲,但被告程某甲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给贷款人。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临桂某商行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下发桂银监复(2014)157号《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同意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临桂某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0个分支机构变更为该���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行全部承继。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原系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之一。庭审中查明,被告程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向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归还上述借款利息7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临桂某商行归还上述借款利息700元,即被告程某甲已向原告临桂某商行归还借款利息共计14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与被告程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合同签订后,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9500元给被告程某甲,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程某甲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程某甲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经本院查明,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原为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之一;2014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同意原告临桂某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0个分支机构变更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行全部承继,故,被告程某甲应当将其向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所借的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其已归还的1400元)归还给原告临桂某商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尽管广西临桂某某合作银行渡头分理处与被告程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仅有被告程某甲的签字,但是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建房,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该9500元的借款应按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临桂某商行要求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归还所欠其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临桂某商行诉请的实现��权所需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程某甲已归还的1400元)给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