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新强与何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强,何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新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德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新强与被告何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强、被告何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德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新强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德旺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会想尽一切办法尽快还本付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德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新强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一星期归还,为此,何德旺给杨新强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皖L×××××、LB6083、LD0076号车和坐落于宿州市银河二路北港利锦绣江南22号楼0201室和光彩城大市场南门西侧D地块50号楼0908室房屋予以查封和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强与被告何德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除约定月利率三分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月利息三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何德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