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两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宣城市住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两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宣城住建委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8日,两淮公司(甲方)与润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润盛公司承建安徽省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工程中的宛溪河大桥和泥河桥工程(不含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工程价款的确定”约定为:“……(三)工程预算由乙方负责编制,由甲方委托并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后报经业主审定,经业主最终审定的预算单价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决算时只调整材料差价。……。(五)本工程施工总费用的确认:乙方承诺对本工程决算总价款(经业主审计确认后未下浮的总价)整体下浮21%,下浮比例为:总价(扣除接水接电费、临时租地用费)下浮21%,决算时扣除下浮后乙方的工程施工总费用中所含的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税费。按上述工程施工费用的确认原则,即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暂定价为:8000万元整(以工程决算价为准)。”《施工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项约定,甲方须在竣工备案后,接到乙方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完成决算审计工作;第七项约定,如宛溪河桥工程荣获“黄山杯”质量荣誉,甲方将给予乙方按双方合同总价0.5%奖励。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85%,决算审计后一年内付至95%,5%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第24个月内付清。双方另约定,《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延伸工程预算文件》(简称《预算文件》)、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互为补充。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润盛公司即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6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2009年10月1日通车。2009年11月,润盛公司向两淮公司申请调整宛溪河大桥工程支架部分的计价幅度。2009年12月28日,两淮公司出具《回复函》,同意宛溪河大桥工程支架部分的工程造价不下浮。2010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并荣获“黄山杯”质量荣誉。2011年3月25日,润盛公司以施工方两淮公司的名义向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申报工程决算资料,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于2011年4月出具了《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宛溪河大桥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简称《竣工决算文件》)并报送宣城市住建委审计。2012年10月,宣城市审计局向两淮公司出具了宣审报征(2012)25号《关于宛溪河大桥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同年11月2日,两淮公司针对审计报告意见稿中的“桩基成孔单价套用子目问题”提交了《关于宛溪河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认为宛溪河大桥桩基中的“强风化泥质砂岩”并非砂砾,相应的工程造价应套用“软石”子目予以确定。2012年11月30日,宣城市审计局出具了宣审投报(2012)169号审计报告,审定宛溪河大桥工程决算价款为80933924.94元(其中不含投资收益的大桥主体工程价款为77666587.07元,临时配电房为39649元,供配电设施为391984元,支架计量为5143117元),案涉工程获“黄山杯”奖励款776665.87元,大桥栏杆等附属工程价款为2490672元。同时,宣城市审计局认为宛溪河大桥桩基钻孔深度及套用定额有误,扣减了“桩基”工程造价约371万元,另认为施工方报审的斜拉索及锚具材料费用8728244.12元因依据不足、手段有限而无法认定,并建议审计无法认定的斜拉索及锚具材料费用8553679.24元可交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核实确认。同日,宣城市审计局向宣城市住建委出具了《审计决定书》(宣审投决(2012)170号),并送达给两淮公司。2013年1月18日,润盛公司向两淮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认为宛溪河大桥桩基应套用“软石”子目,审计扣减“桩基”工程造价37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24日,两淮公司出具《答复函》,告知润盛公司其已就宛溪河大桥强化泥质砂岩的定性问题向审计部门提出了明确的反馈意见,但宣城市审计局未予采纳,建议润盛公司如对《审计决定书》不服可依法提请行政裁决。2013年10月9日,润盛公司以宛溪河大桥工程应付价款为73310697元(已扣除下浮比例)、两淮公司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应于2012年3月支付95%工程款(即69645162.15元)以及两淮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淮公司支付宛溪河大桥工程款4049976.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9月26日逾期利息为3055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淮公司承担。原审期间,经双方共同确认,两淮公司实际支付的宛溪河大桥工程款数额为69075563.10元。针对宣审投报(2012)169号审计报告中无法认定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依法向润盛公司予以了释明,告知其可于本案诉讼中申请鉴定,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润盛公司明确表示,华瑞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部门无法认定的工程造价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对审计部门无法认定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原审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经宣城市住建委授权与两淮公司(乙方)签订《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简称《BT合同》),约定宣城市政基础设施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工程(宣港路-阳德路)按“BT”模式建设,乙方可自行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投资总价暂定总额为20295万元,实际价款以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并经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具体见后附《预算文件》。《BT合同》第二章(项目建设内容与投资)第四条约定:将本项目中的宛溪河大桥和该桥梁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简称道路工程)作为两个独立的标段,对两个独立标段分别确定建设工期。《BT合同》第三章(回购原则及计价依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回购金为该项目经政府审计后的决算总额与利息之和。本项目决算总额=下浮2%后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下浮的各项费用之和。本项目工程利息=未回购的工程决算总额(经政府审计后)余额×支付工程回购金时央行公布的两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BT合同》第七章(工程价款的确定)第三条约定:工程预算(或竣工决算)由乙方分标段编制,由甲方委托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审核费用由甲方支付。《BT合同》第八章(工程移交及质保期)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本项目竣工(分标段)验收报告合格后,对乙方报送的完备的竣工决算资料(分标段)进行竣工决算审核,此工作应在接到乙方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90天内完成;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由宣城市政府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工作须在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双方另对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日、宣城市住建委、两淮公司、润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水阳江东南段《BT合同》预算待定问题召开会议,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由宣城市住建委委托第三方或由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两淮公司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的预算书作为本项目工程决算的依据。2007年12月8日,两淮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008年1月16日,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对两淮公司于2007年10月编制上报的《宛溪河大桥预算文件书》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宛溪河大桥审核预算书》,审核工程造价为84736767元(其中泥河桥造价为6204649元、宛溪河大桥造价为78532118元、满堂支架为1481591元)。2009年2月9日、3月11日,润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参与了宣城市住建委组织召开的加快宛溪河大桥施工进度的会议和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东南段工程的现场调度会。原审再查明:2007年9月2日,原宣城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宣城市水阳江大道宛溪河大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第一部分第四项1目中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Emc)的文字内容为:为本区下卧基岩强风化层,层厚3.10~15.90米,层顶埋深3.90~20.00米,层底标高-19.30~-2.00米。棕红色,强风化近粘土性状,硬塑~坚硬,低压缩性;结构大部分破坏,风化裂隙发育,干钻不易钻进,用镐可挖;夹薄层砾岩;该层遇水浸泡或干湿交替易较快软化崩解。2014年5月22日,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指明依据《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GC20-2011附录J表J-1土、石工程分级表,施工场地所涉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属Ⅲ级硬土类别。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宣城市政基础设施水阳江大道东南段“BT”工程(宣港路-阳德路)中的独立标段,两淮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润盛公司承建,且经建设单位宣城市住建委同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首先,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进行审计监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委托并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后报经业主审定,经业主最终审定的预算单价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决算时只调整材料差价”,该约定内容与《BT合同》第七章第三条确定的内容一致。此外,《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等均约定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需“经业主审计”,即业主宣城市住建委审核。华瑞公司出具的《竣工决算文件》是两淮公司向业主申报的“BT”工程项下的决算文件,而非业主审核的最终造价决算,故润盛公司主张以《竣工决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有违《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案涉《BT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润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参加了宣城市住建委组织召开的预算会议、施工进度会议及现场调度会,其对于两淮公司与宣城市住建委订立《BT合同》项下的工程须经政府审计主观上是知情的。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结合《施工合同》和《BT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BT合同》第三章及第八章明确约定本项目由宣城市政府的审计机构审计,结合《施工合同》中相关“经业主审计”的内容,宣城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案涉工程计价的依据。再次,《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预算单价需经业主最终审定才能作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案涉《宛溪河大桥审核预算书》中有关强风化泥质砂岩套用的子目类别因最终未通过业主审定,故其显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依据。最后,润盛公司除对审计报告中有关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的判定及扣减“桩基”工程造价约371万元不予认同外,对审计报告所涉其他项目的造价审计并无异议。宣城市审计局根据原宣城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察报告》,确认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属Ⅲ级硬土类别,据实核减“桩基”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原审诉讼期间,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对施工场地所涉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的性质判定未作更改,故原审法院对审计部门核减桩基工程价款371万元不予调整。关于对两淮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审计报告(宣审投报(2012)169号)及《施工合同》的内容,结合2009年12月28日两淮公司同意宛溪河大桥工程支架部分工程造价不下浮的回复意见,经核算,两淮公司应支付润盛公司工程款66927702.72元。两淮公司截至2013年2月1日已支付宛溪河大桥工程款69075563.10元。鉴于两淮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业已超过本院核定的应付工程款,故润盛公司有关两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审计部门无法认定并建议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另行评定的斜拉索及锚具材料费用,因两淮公司不同意按润盛公司主张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且润盛公司不同意对斜拉索及锚具材料费用以鉴定方式予以确定,故该项争议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润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44元,由润盛公司负担。润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施工合同》及《BT合同》均约定,《预算文件》及预算单价为工程价款计价和决算的依据,华瑞公司出具的《竣工决算文件》是两淮公司委托,依据润盛公司向两淮公司报送的宛溪河大桥《工程决算书》审核而成,是润盛公司与两淮公司对宛溪河大桥的工程价款决算。合同中约定的“经业主审计”指的是建设方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非指宣城市审计局的审计。2、《钻孔桩地质情况统计表》表明,强风化泥质砂岩属软石层,两淮公司及宣城市住建委亦对宣城市审计局核减的该371万元提出不同意见,原判认定《宛溪河大桥审核预算书》中有关强风化泥质砂岩套用的子目类别因最终未通过业主审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淮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3513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5518.06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淮公司答辩称:1、无论是润盛公司与两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两淮公司与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之间的BT合同,都有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相应主体之间决算的依据,宣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决算依据是各方都认同的。2、本案工程是政府投资的BT项目,必须具备一定的行政监督,工程结束后应由国家的行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请二审法院考虑审计报告本身的性质,依法作出裁判。宣城市住建委述称:无论两淮公司与润盛公司合同如何约定,宣城市住建委与两淮公司之间的工程决算必须以宣城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关于套用定额问题,宣城市审计局没有单方面改变定额标准,审计报告是在征询宣城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意见后作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宣城市审计局宣审投报(2012)169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BT方式是指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实施建设工程项目的一种投资建设方式,即政府或委托的业主(项目发起人)将拟建设的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授予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或联合体,由该中标单位(即项目主办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总承包),工程完工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该项目有偿转让给政府委托的项目发起人。由此可见,BT合同虽然改变了建设资金的融资方式,但并未改变政府是最终出资人的实质,也并未改变建设项目资金的国有属性,政府作为最终投资人,应当对其实施监管。依据资产关系和审计相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相关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无论是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两淮公司签订的《BT合同》,还是两淮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在多个条款中明确约定,业主的最终审计系各方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润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两淮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经业主审计”指的是建设方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非指宣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经查,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工程价款的确定”之第(三)项约定:“工程预算由乙方负责编制,由甲方委托并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后报经业主审定,经业主最终审定的预算单价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决算时只调整材料差价。”即使不考虑润盛公司多次参与宣城市住建委就案涉BT项目召集的相关会议,仅从该结算条款字面上亦可见,“业主”并非《施工合同》的甲乙双方,而是与两淮公司签订《BT合同》的宣城市住建委(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系受其委托)。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宣城市住建委委托宣城市审计局作出的宣审投报(2012)169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述审计报告中以案涉桩基工程所处的强风化泥质砂岩为Ⅲ级硬土类别而核减的371万元,润盛公司认为,《宛溪河大桥审核预算书》中《钻孔桩地质情况统计表》表明强风化泥质砂岩属软石层,原判以预算套用的子目类别最终未通过业主审定而减少工程款,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经业主最终审定的预算单价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因此款已将“经业主最终审定”作为“预算单价为双方工程计价和决算的依据”的前提加以明确,故宣审投报(2012)169号审计报告核减的工程款,不应再纳入《施工合同》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同时,在原审期间,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施工场地所涉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属Ⅲ级硬土类别。该结论与原宣城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宣城市水阳江大道宛溪河大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描述的第⑦层强风化泥质砂岩性状并无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在地质部门对案涉强风化泥质砂岩的性质判定未作更改的情况下,对审计部门核减的桩基工程价款371万元不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4元,由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蓉审 判 员 张 跃 芳代理审判员 徐 宽 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