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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效敏、蒋世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6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该行职工。被告:尹效敏。被告:蒋世英。被告:尹象周。被告:赵友良。被告:尹效福。被告:尹华。被告:尹良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效敏、蒋世英、尹象周、赵友良、尹效福、尹良庆、尹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被告赵友良、尹效福、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象周、尹效敏、蒋世英、尹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尹效敏、蒋世英经被告赵友良、尹效福、尹良庆、尹华作担保,向我行贷款9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效敏、蒋世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36210.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友良、尹象周、尹效福、尹良庆、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友良、尹效福、尹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尹象周、尹效敏、蒋世英、尹良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尹象周、尹效福、尹效敏、赵友良、尹良庆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在借款额度内(尹效福600000元,尹效敏900000元,尹象周600000元,赵友良600000元,尹良庆600000元,)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8日,被告尹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华对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8月27日,被告尹效敏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月利率8.50000‰。同日,原告将900000元转入被告尹效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尹效敏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尹效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6210.58元未还。被告赵友良、尹象周、尹效福、尹良庆、尹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蒋世英与被告尹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世英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效敏作为借款人,被告蒋世英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赵友良、尹象周、尹效福、尹良庆、尹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尹效敏、蒋世英追偿。被告尹象周、蒋世英、尹效敏、尹良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效敏、蒋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6210.5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友良、尹象周、尹效福、尹良庆、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效敏、蒋世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