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史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某甲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0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01年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床。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2013年除夕夜,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当夜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即每月1000元;3、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据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史美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经审核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0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多作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