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0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女,彝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州,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郑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昭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5日,双方在原江津白沙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生育长女邹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邹某丙。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来,由于被告喜欢赌博,被告嫌原告家庭穷,双方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11年10月份,被告就外出至今,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0月15日,双方在原江津白沙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生育长女邹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邹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纠纷。1999年,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履行夫妻义务,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相互缺乏沟通、理解,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3年多时间,期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足以伤害夫妻感情,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被告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直接监护抚养小孩,原告也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本院确定小孩邹某乙、邹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暂不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邹某乙、婚生次女邹某丙由原告邹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谭逢路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