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南湖洲镇赛马村**组。2014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卢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进行分包后,2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5831克,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1117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卢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进行分包后,2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5831克,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1117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湘阴县南湖洲镇光明桥,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4年3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湘阴县南湖洲镇光明桥,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身患类风湿关节炎,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县公安局决定立案,并于2014年4月14日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已执行刑期二个月二十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和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在他手中购买了80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②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和3月25日11时40分,他分别手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150元的冰毒、麻古,后张某某均租一台三轮电动摩托车到南湖洲镇光明桥,他骑摩托车到该地点从张某某手中两次分别购买一小袋冰毒(约0.4克)和十分之一粒麻古,并支付了150元毒资和30元车费,之后回家分别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吸食完毕。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他与刘某某在陈某某家卧室,看到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10多分钟后,陈某某骑摩托车去拿回了一塑料袋冰毒和一点麻古放在家里梳妆台上,后他与刘某某和陈某某三人轮流吸食完毕。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4月14日中午,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在张某某家里搜查疑似麻古1粒和疑似冰毒混合物一小包,并予以扣押。6、毒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中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7、吸毒人员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8、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4)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4)湘刑执字第50-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10、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湘阴县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类风湿关节炎。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判决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