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姚某,女,198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某甲,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已从2011年下半年起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至于房产,是我婚前购买的,婚后按揭款也是我一直在还。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太大矛盾,我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某与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姚某与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