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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曲发军与杨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发军,杨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反诉被告):曲发军,工人。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立新。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烟大路1号。负责人:于模令,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单位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曲发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发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壮丽、被告(反诉原告)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刘凯莉、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发军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鲁f×××××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与金埠大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新驾驶的鲁f×××××轿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立新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84.45元。被告杨立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方也有车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5585.50元。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立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立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鲁f×××××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与金埠大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新驾驶的鲁f×××××轿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发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杨立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176.45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曲发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认为曲发军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市富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基本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54元、4070元、4040元,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10864元。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李井红护理,李井红系烟台昌德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58.78元、2302.83元、4646.68元,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为3336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单位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杨立新和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工资中超过3500元月份的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其房屋位于城镇,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元。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房产证予以证实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原告称房产证丢失无法提供。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其他相关费用”及第10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新支付原告曲发军2000元。被告杨立新的车辆维修费为4265元。被告杨立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曲发军返还支付的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265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1585.50元,合计要求原告曲发军赔偿5585.50元。被告杨立新提交了原告曲发军收到杨立新20**元的收条、修车明细和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曲发军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支出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维修明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曲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及过错程度,以原告曲发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立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立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立新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6.45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3336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6884.45元。被告人民财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发军医疗费3176.45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3336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74784.45元。其余损失2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曲发军630元。被告杨立新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曲发军应赔偿反诉原告杨立新经济损失55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发军经济损失74784.4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发军经济损失630元。三、反诉被告曲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立新55**.50元。四、驳回原告曲发军对被告杨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交纳。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曲发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审 判 员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