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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蒋伟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某乙,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原审第三人:谭某丙,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某、谭某甲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谭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谭某甲抚养,婚生女儿由陈某某抚养,对涉案的房屋和汽车不作处理。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中准予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判决,并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汽车作了分割,而对涉案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房屋,以难以查清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为由,不作处理。原审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在罗定市。2005年5月17日,谭某甲、谭某丙分别领取了地号为A号的土地使用证,其中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号为1号,使用权面积54.30㎡;谭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号为2号,使用权面积54.30㎡。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均记载土地座落于罗定市,记事栏均注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谭某甲锐、谭某丙共同使用,共有使用面积108.6平方米,共有人各持一证”。2009年8月7日,谭某甲、谭某丙为上述地号为A号的土地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其中谭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1号,使用权面积54.30㎡;谭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2号,使用权面积54.30㎡,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均记载土地座落于罗定市,记事栏均注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谭某甲、谭某丙共同使用,共有使用面积108.6平方米,共有人各持一证”。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没有通过司法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原审又查明,谭某乙是谭某甲的姐姐,谭某丙是谭某甲的弟弟。2012年4月10日,谭某甲、陈某某和谭某乙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书》,约定由谭某甲、陈某某将座落于罗定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新1号】中的18.1平方米无偿赠与谭某乙,同年4月27日,三人到罗定市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解决的是陈某某、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涉案的罗定市的房屋至今尚未明确房产权属,陈某某、谭某甲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或在共有权中占有多少份额亦尚未明确,故陈某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因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故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将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罗定市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新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30平方米)进行分割,并依法照顾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涉案的罗定市的房屋至今尚未明确房产权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座落于罗定市的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亦查明了以上事实,房产权属非常明确。1、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合同书》,证明双方以夫妻的名义把位于罗定市,土地使用证上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8.1平方米无偿赠与给谭某乙,该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审法院未予分割。2、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经公证处公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谭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新1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18.1平方米已无偿赠与给谭某乙,其余的土地使用面积36.2平方米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3、上诉人提交的《罗定市公证处的谈话记录》,证明权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54.3平方米土地中,其中有18.1平方米赠与给谭某乙,除18.1平方米赠与谭某乙之外,余下的36.2平方米土地,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4、上诉人提交的罗府国用(2009)第00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罗定市土地使用权面积36.2平方米的土地及四层半房屋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或者共有权中占有多少份额亦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因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明知有房屋使用权属而无法得到房屋居住的严重后果。因为座落于罗定市新1号《土地使用证》中的54.3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所有的土地权属,无论据常理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座落于罗定市新1号《土地使用权证》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36.2平方米土地所建的四层半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土地权属外的他人包括谭某甲之姐谭某乙、谭某甲之弟谭某丙在未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上涉案的四层半房屋,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三、座落于罗定市1、2号的原土地使用证,是谭某甲、谭某丙的两户共用同一地号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共有面积108平方米。新的新1号、新2号使用权证,也是谭某甲、谭某丙户共用同一地号,共有面积108平方米,两户各持一证,各户土地使用面积为54.3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经谭某甲、谭某丙两户户主自愿同意,两户无偿赠与谭某乙18.1平方米的土地,后共同出资续建三层至四层半的房屋主体及内外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谭某甲提起本案的第一次离婚诉讼,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后必须解决上诉人的房屋居住问题,则必须解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否则,会造成本案上诉人本应享有的房屋权属无法得到居住的可怕后果,因为谭某甲使用殴打等暴力把上诉人赶出家门。要解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分割问题,就必须解决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三户的共有房屋析产问题,因析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无奈之际,上诉人唯有诉诸人民法院解决,解决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三户共同房屋的析产纠纷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分割纠纷。否则,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房屋纠纷将永远无法得到解决,造成矛盾的进一步升级激化。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列谭某丙、谭某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具备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明确房产权,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或者共有权中占有多少份额亦尚未明确……而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之诉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严重失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6.2平方米的四层半房屋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原审第三人谭某丙、谭某乙各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6.2平方米的四层半房屋就是谭某丙、谭某乙各自的房屋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分割讼争房地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实体上,上诉人陈某某无权请求分割讼争房地产。(一)讼争房地产系谭某甲的婚前财产。1、旧土地使用权证[1号]与新土地使用权证[新1号]的地号同为A号,证实讼争房地产在婚前所建,系谭某甲的婚前财产。2、谭某甲在一审提交的合同、票据、单据、证明、日子单等证据证实讼争房地产在婚前建成。3、新、旧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均为谭某甲,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示制度,讼争房地产为谭某甲的婚前财产。4、生效判决书[(2013)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3号]认定谭某甲为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其表述为:“……原告与家人住位于罗城镇(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是原告及其兄弟为共有人)……”。上述证据证实讼争房地产系谭某甲的婚前财产,上诉人陈某某无权请求分割。(二)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对讼争房地产享有共有权。1、公证资料(包括《公证书》、《赠与合同》、《谈话记录》等资料)仅有谭某甲将讼争房地产的一部分赠与谭某乙的意思表示,未能证实谭某甲将讼争房地产赠与陈某某。2、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享有共有权。3、上诉人陈某某未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地产有出资、共建、继承等基础性法律事实,未能证明讼争房地产系夫妻共有财产。4、公证资料不能证实讼争房地产系陈某某与谭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为:(1)公证资料未载明讼争房地产赠与陈某某。(2)公证处要求陈某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物权法》规定,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物权所有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地产在赠与时必须要求其配偶签名,故公证处要求陈某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3)《谈话记录》的问答是答非所问,亦超出公证事项的范围。《谈话记录》所问为:“(1)、(2)号,上述赠与的财产是不是你们的合法财产?”所问是赠与财产的合法性。所答为:“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合法财产”所答是产权性回答,答非所问,亦超出公证事项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公证事项的公证资料无效,故公证资料(包括《公证书》、《赠与合同》、《谈话记录》等资料)的记载不足以采信。二、程序上,上诉人陈某某请求分割讼争房地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请求分割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被分割财产须为夫妻共有。本案中,证据显示讼争房地产既为谭某甲的婚前财产,又为谭某甲和谭某丙的家庭共有财产(见(2013)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新旧土地使用权证记事栏的记载:该宗地属谭某甲、谭某丙共同使用,共有使用面积108.6平方米,共有人各持一证),故陈某某对讼争房地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尚未明确,谭某甲在共有权中占有多少份额亦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即在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分割讼争房地产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谭某丙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谭某乙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罗定市公证处对上诉人谭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谭某乙作谈话记录时,问谭某甲、陈某某:上述赠与财产【座落于罗定市的新1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不是你们的合法财产?谭某甲、陈某某回答: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合法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二楼以下属于婚前财产,三楼、四楼、五楼(半层)是婚后续建的,续建和装修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谭某乙出钱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丙认为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建成。再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罗定市的房屋(四层半)进行分割,并依法照顾上诉人;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房地产是否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即2005年5月17日已领取了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3平方米),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009年8月7日的新1号《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旧证换新证,上诉人认为,新1号《土地使用权证》可证明诉争的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四层半房屋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合同书》、谈话笔录、《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赠与人将上述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夫妻共有财产的名义赠与给谭某乙,但未能证明其余的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上诉人认为《赠与合同书》、谈话笔录、《公证书》可证明诉争的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的三、四、五楼属于婚后续建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