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喜顺诉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喜顺,广东省普宁市人。2014年12月8日,本院收到陈喜顺诉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称其于1994年10月28日与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旱园耕地及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由普宁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10月11日,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村民委员会干部通知起诉人于10月31日前到村办理赔青领款及有关手续,限起诉人于10月31日前自行搬迁,否则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清理。由于起诉人认为村委会并非拆迁赔偿主体,且其作出的赔偿标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于是要求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予以补偿。村委会干部口头告知起诉人:本次拆迁是迫于赤岗镇人民政府的压力,镇政府指示对逾期搬迁者强制拆除。起诉人至今未获任何拆迁补偿。同年11月1日下午,村委会干部根据被起诉人的指示,雇用挖掘机强行铲除了起诉人种植的全部树木。请求法院:1.确认被起诉人指示赤岗镇仙洞村村民委员会强行铲除起诉人承包经营山地种植的林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起诉人立即制止赤岗镇仙洞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迁起诉人承包经营山地,以免损害扩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欠缺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起诉人发出补充提供证据的通知,起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喜顺无法证明被起诉人普宁市赤岗镇人民政府作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喜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生审 判 员  陈 胜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