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明志、田晓园、王帅豪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明志,田晓园,王帅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园,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豪,男,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志、田晓园、王帅豪及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志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田晓园、王帅豪、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李明志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车辆零配件更换维修费用、施救费用、评估费用等共计79442元。二、由田晓园、王帅豪、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李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上诉人王帅豪及田晓园、王帅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黄旭东驾驶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汝州市207国道1475公里+600米处与王帅豪驾驶的豫DN7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黄旭东、王帅豪及豫DN7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樊帅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解决,并出具汝公交认字(2013)第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黄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旭东驾驶的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明志于2011年3月9日,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按照该协议,李明志将该车辆以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实际所有人为李明志。2014年4月8日,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李明志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王帅豪驾驶的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晓园,该车于2013年8月5日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保险单列保险人为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被保险人为田晓园,民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加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认可为该保险的保险人,并依法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审另查明,李明志车辆驾驶人黄旭东因该事故受伤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用3799.60元,有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相佐证。李明志与车辆驾驶人黄旭东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黄旭东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有李明志全额支付。李明志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于2013年12月27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23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李明志车辆更换零配件价值为5494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8300元,合计63340元。李明志还支付有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施救费用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李明志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李明志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更换零配件价值为54940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8300元;3、李明志支出的施救费用3000元;4、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5、李明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提供劳务的驾驶人黄旭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3799.60元;6、对李明志支付给驾驶人黄旭东的其他费用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费用为480元(160元×3天);7、李明志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停运期限为三十日为宜,日损失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交通运输业每年44421元计算每日121.7元,停运损失共计为3651元。以上损失共计76171元(精确到元)。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对李明志的上述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田晓园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加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应与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共同予以赔偿。本案李明志的损失76171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内,该损失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共同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明志各项损失共计76171元。二、驳回李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李明志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志、田晓园、王帅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制定的全国统一使用交强险条款均明确规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李明志的损失均属财产损失,故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李明志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晓园、王帅豪答辩称,田晓园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正确,应驳回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正确。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黄旭东驾驶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帅豪驾驶的豫DN7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黄旭东、王帅豪及豫DN7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樊帅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王帅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帅豪驾驶的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明志的直接损失共计72520元,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D68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李明志主张的停运损失3651元,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与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损失,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未提出上诉、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李明志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李明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