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杰与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崔杰。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慧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兰,总经理。原告崔杰与被告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工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泰工贸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诉称,原告在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公司与我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至9月份,公司尚欠我9369.1元的工资未发,经多次催要,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为我出具欠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9369.1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369元。被告京泰工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杰在被告京泰工贸处工作,2014年6月至9月因工资未及时发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崔杰2014年6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玖仟叁佰玖拾陆元整(¥9396.00)。被告在该欠条上加载了单位公章。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396元,业经双方确认并由其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其延迟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其中的9369.1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京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杰工资9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