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本区江田东路XXX号新农饲料厂仓库外卸货时,因饲料厂搬运工李成建开东厢门时东厢门砸到车头处,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葛某、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扣押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