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某,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予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乘坐朋友高某的车,到柳州市某学院某园旁寻找位置摆放宵夜摊。因内急,陈某下车到附近一栋空置的民房前小便,后与被告人罗某甲(该空置民房的管理者)发生争执。陈某持1把汽车车头锁,罗某甲持1根铁棍相互斗殴,导致陈某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和左眼球破裂,罗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且骨折端明显移位。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罗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至柳州市某医院,将陈某、罗某甲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陈某之伤是不慎失手造成,其同时愿意赔偿陈某所受损失。并表示认罪伏法并接受法院的裁判。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其不宜定罪量刑。其向法院提请了证人彭某和韦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西柳州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乘坐朋友高某的车,到柳州市某学院某园旁寻找位置摆放宵夜摊。因内急,陈某下车到附近一栋民房(系罗某甲管理)前小便,被罗某甲发觉后陈某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某甲的鼻子被打伤。尔后,陈某遂持1根铁棍欲攻击罗某甲,但被罗某甲夺走。陈某等人准备离开时,罗某甲持抢到的铁棍击碎高某(本案证人)的车挡风玻璃,随即又与持1把车头锁的陈某相互对殴,在此过程中导致陈某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和左眼球破裂,导致罗某甲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经伤残鉴定构成7级伤残),罗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罗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出警的公安人员处置。后因伤情较重,二被告人均先后去医院接受治疗。后公安民警赶至柳州市某医院,将陈某传唤归案;在柳州市某医院将罗某甲传唤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罗某甲就陈某所受损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罗某甲一次性支付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两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12分许彭某(本案证人)报案称其在位于柳州市某路某学院对面,有人要打她和她老公,尔后22时16分陈先生和许先生先后报警称某路某学院门口有人打群架,有人受伤,公安机关遂出警到现场,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当晚在柳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陈某案发后当晚在柳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复核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暂评为轻伤,经复核所受损伤属重伤,罗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鉴定意见已经依法通知罗某甲和陈某的事实。4、陈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陈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其本次损伤头面部构成七级伤残的情况;罗某甲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实罗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左右其和陈某、郭某、罗某乙等人开车到柳州市某路柳州市某学院某园附近看有无地方可以摆夜市摊,后调转车头准备离开时陈某说内急,陈某遂跑到一栋民房前撒尿,民房里面出来一个男子,尔后便和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和郭某等人遂跑过去劝架,此时发现民房内出来的男子鼻子出血。随后,其看到该男子拿一块砖头追打陈某,陈某遂从车内拿出一根撬棍和对方厮打,但是撬棍被对方抢走。那男子遂持撬棍将其车挡风玻璃打碎,陈某又从车内拿出一把车头锁和对方厮打在一起,导致陈某胸口、左腿、头部、眼睛被击中后倒地不动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左右和陈某、高某、罗某乙等人开车到柳州市某路柳州市某学院某园附近看有无地方可以摆夜市摊,准备离开时陈某跑到一栋民房前撒尿,从民房里面出来一个男子,尔后便和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两人一直厮打,并打到马路对面,民房里的男子将高某的车挡风玻璃打碎后又和陈某厮打在一起,之后陈某倒地不动的事实。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左右和陈某、高某、郭某等人开车到柳州市某路柳州市某学院某园附近看有无地方可以摆夜市摊,准备离开时陈某跑到一栋民房前撒尿,从民房里面出来一个男子,尔后便和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两人一直厮打,其看到民房内出来的男子鼻子流血。尔后听见高某的车挡风玻璃被打碎的声音,之后便与郭某开车离开的事实。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其与同学在位于柳州市某路柳州市某学院附近吃宵夜,后面从旁边的“少林寺”(即罗某甲管理的房子)出来了一对夫妇,这对夫妇和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这对夫妇中的男子和那个男子就互相打了起来,之后被人劝开。劝开后不久这两个男子又殴打起来,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有棍子朝另一男子腿上打去,致该男子倒地,随即持棍男子又击打倒地男子头部至其受伤才停手的事实。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其与同学在位于柳州市某路柳州市某学院附近吃宵夜,后面从旁边的“鬼屋”(即罗某甲管理的房子)出来了一伙人,一伙人和一个貌似是屋主的男子扭打在一起,之后这伙人中的一人即拿了棍子回来,但棍子被屋主抢走了,那伙人即散开了。后面又有两个男子互相打了起来,拿棍子的人将那个没拿棍子的人打倒在地的事实。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其跟罗某甲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7号二楼的家中,听见狗叫,随后罗某甲即用手电筒照院子里,有一个男子在离他家院子门十米远处的地方,罗某甲即喊该男子离开,但该男子未离开而且在骂骂咧咧。于是其和罗某甲一起下楼,过了一分钟左右罗某甲即和该男子互相扭着对方衣服打起来了。后该男子的朋友即过来了进行围打。后罗某甲抢过那些人手中的一根铁棍,那些人就散开了。其即喊罗某甲去避避,但是罗某甲表示要留下对方给警察来处理,遂持铁棍将对方一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后对方那名最先进入其院子里的男子即持一根棒状金属长棍和罗某甲厮打起来。等其扭头的时候那男子已经慢慢倒下地去的事实。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其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7号二楼的家中,听见狗叫,随后其即用手电筒照院子里,有一个男子(即陈某)在他家院子里撒尿,其即喊陈某离开,但陈某未离开而且在骂骂咧咧。于是其下楼用手电筒照射陈某脸部,尔后便和该男子互相扭着对方衣服吵起来了。后其被陈某的朋友围打,甚至有人拿铁棍,其抢过那些人手中的一根铁棍,那些人就散开了。其见对方散去,表示要对方留下来给警察处理,遂持铁棍将对方一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见此情形,陈某即拿了一把车头锁过来对其殴打,其便举棍子进行拦阻,但不知是否伤对对方,但陈某倒地不动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其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号某医院附近的一条路边的一栋民房前小便,然后旁边楼上有个人就骂其,还下楼来用手电筒照其脸部。当其准备离开的时候,那楼上下来的男子即打了其一巴掌,其便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后面其被其朋友拉开,但对方拿了块石头冲过来砸了其头顶,其遂跑回其朋友开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但被对方男子将铁棍抢走,其遂跑开。但对方男子持铁棍将其朋友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其遂又从车上拿了一把车头锁和对方打在一起,其腿部被对方敲了一记,尔后便失去平衡晕倒在地的事实。13、被告人陈某、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出警的公安人员,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赔偿了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请考虑。被告人陈某亦取得了罗某甲的谅解,本院同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关于罗某甲辩称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要伤害陈某,对陈某所受伤害属无心之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罗某甲持铁棍在进行殴斗的过程中,其行为完全有可能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其处于一种放任的主观状态,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罗某甲没有伤害到对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宜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到罗某甲住处撒尿,后罗某甲便和陈某厮打在一起,甚至待陈某等人即将离开时,其还持械故意将汽车挡风玻璃打碎,并继续与陈某厮打在一起,以致造成陈某眼部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有本案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陈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