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子忠与郭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忠,郭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308号原告张子忠,男,194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郭志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子忠与被告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志强在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3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郭志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4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忠的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子忠诉称:2011年初,被告郭志强分别多次向原告张子忠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志强以多种原因为借口,说暂时先还不了全部本金,还以每月1.5%的利息再借用此款10个月,到期支付全部本息。被告郭志强于2012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张子忠签下了借条承认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等,借条中被告郭志强承诺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月1.5%,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郭志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郭志强未按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郭志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张子忠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子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张子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2、被告郭志强立即支付违约金16.126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强承担。被告郭志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张子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张子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已于2012年12月31日打入被告郭志强工行卡(卡号×××),全部款项已收到。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出借人有权随时将款项收回。如由于借款人方面的原因未能全额还清的,借款人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郭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借条中除“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及落款处被告郭志强的签名、书写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日期之内容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原告张子忠陈述当时被告郭志强已将借条写好,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郭志强说将此内容手写上,于是被告郭志强在借条中书写了“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的内容。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张子忠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卡号×××)交易流水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交易流水及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原告张子忠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郭志强汇款10万元、6.06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原告张子忠表示3.94万元为现金交付,时间应在2011年8月4日之前,但具体日期已记不清。原告张子忠陈述,被告郭志强陆续向其借款,双方并未出具借款凭证,直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志强才向其出具了本案诉争借条,此期间被告郭志强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30日。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郭志强之妻)制作了谈话笔录。本院询问被告郭志强对原告张子忠的起诉什么意见,其表示对借款事实认可,确实欠原告张子忠欠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张子忠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张子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志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强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张子忠要求被告郭志强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5%,此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张子忠要求被告郭志强支付上述期间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郭志强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子忠要求被告郭志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子忠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16.126万元,此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偿还原告张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的利息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张子忠违约金(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为十六万一千二百六十元。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零一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