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涌金街花园旺客隆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龙某某手中的一个黑色皮质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白色“0PP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白色“0PP0”手机及白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