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传宝、杨威与杨威、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宝,杨威,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669号原告赵传宝。委托代理人叶蓓蕾,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被告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住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传宝诉被告杨威、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传宝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赵传宝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威、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传宝撤回对杨威、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赵传宝负担。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