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钦、王新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钦,王新强,马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倩。被告:刘子钦,农民。被告:王新强,农民。被告:马远,市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子钦、王新强、马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刘子钦、王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子钦否认借款合同上的“刘子钦”字样为其书写,被告马远否认保证合同上的“马远”字样为其书写,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文字鉴定,本院于同日对外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钦、王新强、马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子钦在原告分支机构梁堤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还款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新强、马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子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请求判令被告刘子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新强、马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子钦、马远否认签名为其书写而使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刘子钦、马远各承担1000元。被告刘子钦辩称:其与两个担保人不相识,是原告的信贷员袁新爱以撤销原贷款的担保为由,欺骗其在空白贷款文件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所诉的20万元贷款是袁新爱与他人相勾结操作的,其没有见到20万元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强辩称:其与借款人不认识,是其朋友说要贷款让其担保。其是2011年去签的字,不是2012年。签完字后已经超过半年的时间,且之后再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远辩称:被告刘子钦于2011年6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种植山药,事实上被告刘子钦没有种植山药,原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其在被告刘子钦2011年6月份借款20万元的合同上签的字,并没有在2012年6月16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担保是虚假的,其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三被告刘子钦、王新强、马远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4、个人业务取款凭证;5、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1号山东省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子钦、王新强均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5、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子钦否认证据2上的“刘子钦”字样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王新强对证据3无异议,称保证合同是2011年签的字,钱是2012年贷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马远否认证据3上的“马远”字样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系国家相关部门制发,且被告刘子钦、王新强均无异议,被告马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正式国税发票,三被告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刘子钦否认其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刘子钦”签名字迹与被告刘子钦当庭提交由其个人签名的答辩状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证据2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子钦亦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新强无异议,被告马远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保证人落款处“马远”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中马远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被告马远认可作为样本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刘子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子钦可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被告王新强、马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王新强、马远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向被告刘子钦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3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刘子钦个人存款户,贷转存凭证载明:金额20万元,月利率10.4261‰,期限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同日被告刘子钦从该账户中将20万元取出。该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诉讼期间,被告刘子钦否认借款合同上的“刘子钦”字样为其书写,被告马远否认担保合同上的“马远”字样为其书写,原告向本院申请文字鉴定,山东省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6月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刘子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中刘子钦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1年6月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保证人落款处“马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中马远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子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新强、马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刘子钦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刘子钦将该笔贷款取出,被告刘子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返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0.4261‰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3年9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15.63915‰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强、马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与被告刘子钦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2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期限内的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刘子钦发放贷款,被告刘子钦未依约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强、马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23万元的保证限额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新强、马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钦追偿。因被告刘子钦否认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书写、马远否认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原告申请对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意见为二被告的各自签名与样本材料上签名相一致。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子钦、马远各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钦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39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强、马远对上述款项在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强、马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钦追偿;四、被告刘子钦、马远分别支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