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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邓学忠与李忠久房屋买卖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学忠,李忠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学忠,男,1949年3月21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久,男,1963年4月28日生,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邓学忠因与被申请人李忠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初字第820号和本院(2011)哈民二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李忠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红、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久一审诉称:2010年12月购买邓学忠的房屋,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要求邓学忠立即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学忠一审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查明:1996年,邓学忠将宾安木器厂院内全部厂房购买下来,1997年,邓学忠在该院北侧建起一栋五层住宅楼,1999年在院内东侧建起三层住宅楼。1997年在院内的西侧搭建木头房(此房没有产权证)。2002年7月,邓学忠办理了土地证,将该院内的土地办至自己名下。20O2年12月10日,邓学忠、李忠久签订了《买卖契约》(合同),《契约》约定,将邓学忠院内的私产前栋房350平方米、塑钢设备全套及东侧十个车库作价27万元转让李忠久,四邻界线以土地使用证为准,院内的具体使用面积双方另行合理协商。协议签订后,李忠久于2003年3月24日将邓学忠院内350平方米平房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8月18日又将邓学忠院内的十个车库共计44O平方米办理了过户手续。李忠久要求邓学忠协助办理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邓学忠拒不协助。李忠久诉至法院,要求邓学忠协助办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李忠久、邓学忠在契约中约定的院内具体使用面积双方另行合理协商,是指给邓学忠院内的楼房住户出入留出必要的通道。原一审判决认为:邓学忠、李忠久签订的契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忠久已按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约定将邓学忠所有原宾安木器厂院内平房及十个车库在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综上,邓学忠理应协助李忠久办理其院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故判决:邓学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忠久办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邓学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学忠名下的土地包括一栋五层商品楼、3层商品楼、锅炉房、2个化粪池及邓学忠现在经营的木制塑钢厂,原审法院将全部土地使用面积判归李忠久一人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忠久房子占有的房子是多少,土地给多少。本院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原宾安木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法定代表人王广权名下,面积为5275平方米。2002年7月2日变更到邓学忠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503.39平方米(邓学忠所建五层商品楼所占用土地已于此时划出)。现场踏查发现:争议土地现状为东侧现有一栋三层商品房(该商品房一层为李忠久名下的七个车库)、南侧为李忠久名下的一栋350平方米平房,东北侧为李忠久名下三个车库及李忠久在车库上后接的二层住宅(有所有权证),西侧为邓学忠于1997年搭建的板棚(经了解该板棚系临时建筑,无相关手续),北侧为邓学忠于1997年建起的五层商品房,该商品房已不在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内,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邓学忠与李忠久签订的《房产、车库、设备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邓学忠与李忠久签订《房产、车库、设备买卖契约》后,李忠久依约支付了对价,并将原宾安木器厂院内的350平方米平房及十个车库共计440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办理到自己名下,取得了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后,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邓学忠协助李忠久办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无不当。邓学忠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学忠再审称:自己将房屋。车库转让,并不是将名下所有土地转让,同意将房屋车库所占土地转让李忠久。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确认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履行。对于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的不同主张和争议,中人李庆财和执笔崔祥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买卖契约》中“有关四邻界址以土地使用证为准,院内具体使用面积双方另行合理协商”的约定是指转让范围包括整个场院内邓学忠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需另行协商的是为了给锅炉房运煤及其他住户通行留出通道这一当时订立契约时双方的本意。且邓学忠在签订《买卖契约》后即将原土地使用权证交予李忠久,亦可证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是土地使用证注明的范围。一审判决生效后宾县国土资源局已为李忠久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通过确认李忠久使用权面积4503.39米,其中独用面积3799.39平方米,分摊面积177.6米的方式已预留了其他住户应享有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并解决了锅炉房运煤及住户通行权的问题。邓学忠在院内搭建的用于塑钢门窗生产的板棚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书,不能作为其合法占用或划分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哈民二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