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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执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州惠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来勇、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惠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来勇,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0237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惠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南路香颂雅苑小区36#37#40#42#楼42号房。法定代表人徐培德,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来勇。被执行人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滨河路东北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来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文化路南更新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来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州惠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来勇、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沛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来勇偿还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372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来勇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00元由被告李来勇承担,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由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孙德荣执行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