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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刘正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琼,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正琼从2008年起在小天鹅公司开设的双流县东升苏宁电器顺城街店上班,担任销售员工作,小天鹅公司为刘正琼购买有人身伤亡意外险。2013年10月,刘正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继续在该店上班。2014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刘正琼在上班时,不慎从楼梯摔下,致其右腿受伤,被送至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5460.20元(含门诊费用)。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刘正琼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预计需费用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刘正琼的伤残等级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正琼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审另查明,刘正琼受伤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其赔偿款17500元,小天鹅公司支付其5个月的工资共计5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正琼在小天鹅公司开设的双流县东升苏宁电器顺城街店上班时不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小天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正琼请求的医疗费,因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医疗费为45460.20元,予以确认。刘正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小天鹅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正琼请求的误工费13970元((4738元/月÷30天/月×115天)-(1050元/月×4个月)),因小天鹅公司要求扣除已支付刘正琼受伤后5个月的工资共计5250元,其误工费应为12920元,刘正琼对此也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6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正琼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16.2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品迭后,小天鹅公司还应赔偿刘正琼1024**.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小天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正琼赔偿款1024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小天鹅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小天鹅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出院证明书支持刘正琼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小天鹅公司不支付刘正琼后续治疗费。刘正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正琼于2014年2月21日受伤,2014年2月27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采信双流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关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费用壹万元”的记载内容,认定刘正琼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充分。对小天鹅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小天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