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晓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七日和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祥龙福邸3幢1单元1001室容留隋某、罗某、刘微希、滕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高歌路27号402房间内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林某、隋某、吴某、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