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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049号原告张×,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感情破裂一直在协商离婚问题,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法庭能够给我们一定时间妥善处理我们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任×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相识,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生一女任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张×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任×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